世界最大普洱茶商「大益」 跨海來台爭商標敗訴-著名商標的主張權利的限制-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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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最大普洱茶商「大益」 跨海來台爭商標敗訴-著名商標的主張權利的限制-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評析

世界最大普洱茶商「大益」 跨海來台爭商標敗訴-著名商標的主張權利的限制-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評析

【事實】

世界最大的普洱茶商中國「大益」,2007年跨海來台註冊商標,不料「大益」商標已經被前經銷商屏東縣議員郭再添於2013年註冊在許多項目上。中國「大益」申請撤銷郭的商標,惟智慧財產局僅撤銷其中「農產品、飲料零售批發」兩服務,餘如營養品等14項目仍維持。中國「大益」遂告上智慧財產法院,法院認為中國「大益」普洱茶確為著名商標,但知名度僅限於普洱茶等相關商品,「大益」在郭再添註冊的「進出口、網拍、百貨、超市、電視購物、營養品、化妝品、食品等」14項服務上並不著名,因此駁回原告之訴。中國「大益」將上訴求翻盤。

(來源:自由時報)

 

【分析】

著名商標之保護是否有範圍限制?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第十一款及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並未如第三十條第一項十款及十二款明文規定,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那麼著名商標之保護是否因此及於全類別商品及服務呢?

法院有二種見解

著名商標之保護及於全類別商品及服務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註: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第47號行政判決)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故據爭商標將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

 

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及於全類別商品及服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中,法院考量到所謂”原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而認為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及於全類別商品及服務。按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通路,先使用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而允許其在有能力時將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別越多元化,則其填補縫隙的可能性愈大。經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大部分與乳品類、飲品等食品相關,有由乳品類等食品經營擴充至膳食業或食宿業經營之表象,惟消費者進一步之感覺能否再自然擴張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經營,恐與消費者之可能擴張感覺距離過大,應認就「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原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不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

 

著名商標的保護,原則上是對註冊保護原則、商標屬地主義的一種例外,因而會將之限制為一般商標之特例,以免破壞商標之常態法制。然而,國際上對於著名商標並沒有統一的定義,迄今仍然是個抽象法律概念。如果商標法賦予著名商標非常強的權能(例如可及於45 類商品及服務),可能會破壞公共利益與私益的適當平衡,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將”原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做為著名商標主張權利之限制不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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