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識別性  │  商標近似  │  廢止  │  先使用  │  著名  │  商品類似  │  商標使用證據  │  商標侵權  │  善意先使用  │  其他

首頁 > 商標判決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4-02-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小啡巷」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原告為經營咖啡店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咖啡店服務之市場情形必然較一般人關注,且原告店面在高雄市,參加人店面位於台南市,具有地緣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茶;茶葉;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飲料......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3-12-18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
上訴人係因業務經營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上訴人嗣後以極為相仿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無仿襲意圖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難認原告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情事,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8類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袋、登山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手提箱袋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經營鐘錶買賣及批發業務,對於正式引進臺灣鐘錶市場之據爭商標手錶商品必較其他人關注或熟悉,原告實不難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時間均跟隨在參加人據爭商標註冊登記之後,且商標申請之順序亦與參加人完全相同,實難謂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另觀諸原告銷售之手錶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手錶,在外觀設計上極為相似,是由原告未使用自己申請之系爭商標,卻刻意在販售與據爭商標商品類似之手錶商品上,特別標示與「DW Daniel Wellington 」相似之「 DW Dream Wellington」商標文字之行為,應足以推斷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係出於仿襲之意圖。本件原告知悉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存在,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4類 手錶;時鐘;鬧鐘;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錶帶;錶面;電子錶;電子鐘;鐘面;錶盒;腕錶;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1-0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61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仿襲意圖,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屬競爭同業,當可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應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2類)汽車鋁圈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0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維持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採購訂單雖可見據以異議「NOMe」及「NOMONOMO」商標及指定商品品項,惟該採購訂單為私文書,且所載內容無法與發票等資料相互勾稽,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證。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市場行銷、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6-24
中台評字第H01080185號
判決結果:第01896094號「Jellypop」商標指定使用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兒童枕、嬰兒車及兒童安全座椅用之坐墊等商品之事實,且據申請評定人所提出其代表與商標權人所簽署生效之商標獨家授權契約書顯示:「甲方獨家授權乙方在必要之商業與訴訟行為中使用其商標『Jellypop』」,然上述契約並未載明同意商標權人以自己名義在我國申請註冊「Jellypop」商標等事項,商標權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前述據爭先使用之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皆為外文「JELLYPOP」,僅字母大小不同或有無結合橢圓形外框設計之差別,如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綜合存在客觀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商標權人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張貼廣告;廣告;……;婦嬰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6-22
中台異字第G01070552號
判決結果:第01921353號「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 ibus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異議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愛巴士」、「愛巴士通運」、「愛Bus及圖」、「愛巴士通運ibus」、「Bus及圖」商標於遊覽車客運相關服務之事實,商標權人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應係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9類)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9
中台異字第G01070348號
判決結果:第01908749號「HED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曾為異議人在台灣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經銷商,更係防護頭盔及安全帽等相關商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業務往來關係以及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是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HEDON」等構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因此,商標權人所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安全頭盔;騎乘用頭盔;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眩遮光罩;事故防止用石棉手套;安全護目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太陽眼鏡;眼鏡鏡片;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台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中國)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8
中台評字第H01080094號
判決結果:第01920447號「BILLNA」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觀諸申請評定人所提出商標權人負責人與據爭商標權利人分銷專員於2016年11月30日的對話紀錄,可見商標權人曾與據爭商標權利人洽談購買啞鈴商品對話內容,且衡諸據爭商標之外文「BILLNA」為無義之獨創性文字,其識別性高,若無事先知悉何以如此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商標權人顯然因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8類)運動用具;健身器;健身訓練器;跑步健身機;運動用機械器材;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肌肉鍛鍊器具;足踏健康板;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胸;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腰;彈簧跳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7
中台異字第G01080032號
判決結果:第01945064號「畢加索 PICASSO」商標指定使用於「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化妝用具盒;乳液瓶;化妝用具」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商標皆有相同「PICASSO」未經設計之普通大寫英文文字,拼音完全相同;況「PICASSO」為20世紀西班牙知名現代藝術代表畫家的人名,二商標設計意匠及傳達概念予人易於思及知名藝術家的創作風格及精神,作為品牌象徵之形象風格,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造指定使用部分商品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商標權人為同業競爭及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非善意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用具等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1項第10款之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1類)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化妝用具盒;乳液瓶;化妝用具。
免費
諮詢
Line官方帳號 本所電話 電子信箱 返回頂端
隱私權聲明
本公司高度重視使用者的隱私權保護和個人資訊的安全。依據本公司網站的隱私政策,我們承諾保護使用者的個人資訊不受侵犯。若您對於我們的隱私政策有任何疑問,歡迎透過電子郵件或聯絡電話向我們提出,我們將熱誠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