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盛頓特區
首都英文
官方語言3.3 億
人口數21兆美元
GDP註冊主義/使用主義 | 使用主義 | 審查期間(無核駁情況) | 12-18個月 |
登記制/審查制 | 審查制 | 專用權期限 | 註冊日起10年 |
可否一案多類 | 可以 | 異議 | 註冊公告日起30日內 |
指定商品項數限制 | 無限制 | 撤銷(廢止) | 連續3年內未使用 |
公、認證 | 不需要 | 延展使用證據 | 需要 |
優先權證明文件 | 需要 | 延展寬限期 | 6個月 |
聲明不專用 | 是 | 馬德里會員國 | 是 |
布局諮詢
提供商標申請國家、類別、商品及其他建議。
送件申請
提供申請所需資料並付款完成後,本所準備送件文件提出申請。
官方審查
官方會審查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核准領證
官方審查後如核准註冊,本所會通知領證,繳費後約2個月寄發商標證書。
商標是 圖樣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傳統商標:
平面商標、團體商標、認證商標
非傳統商標:
立體、顏色、聲音、動態、全像圖、
連續圖案、氣味
審查實務注意事項
採商標使用主義,提供商標使用證據時間點:
1、申請時或領證前
2、註冊後第5-6年
3、註冊後第9-10年
4、之後每個10年
可提商標加速審查。
與先申請人商標近似,可提供並存協議排除註冊障礙。
第5-6年商標使用宣誓可依美國商標法第8條或/及第15條提出。差別在於第15條規定,向官方宣誓自註冊日起有連續5年在美國持續使用商標之事實,之後第三人無法以商標缺乏識別性作為撤銷商標理由。
可提海關邊境保護備案,保護期20年,可延展。
使用證據應真實、真正,美國境內使用:
官方不接受→商業廣告用的型錄、公司內部文件、報價表、銷售發票、或進出口報單、提貨單等。
官方接受→商品使用證據為產品之包裝紙、盒、袋;使用說明書;產品照片。服務使用證據為廣告副本;提供服務資訊之全英文網頁。
台美商標申請大不同:
美國商標採先使用主義,與台灣之註冊主義不同。
1. 申請時需告訴審查委員申請是依據以下哪種情況提交商標申請案。
2. 商標已使用於商業上(use in commerce):根據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1(a)「(1)已使用於商業的商標所有人得於繳納規費及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符合首長所定格式之申請書和具結書後,申請註冊其商標在主要註冊簿。(2)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首次使用商標日,申請人首次在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日期,與使用商標相關連之商品,以及商標圖樣。」,提交已經在美國有商業使用行為之證明,例如銷售發票、網站截圖、商品照片等等。
3. 商標意圖使用(intend to use):同法1(b)「(1)對商標使用於商業具備真實意圖之人,在證明其善意的情況下,得於繳納規費及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符合首長所定格式之申請書和具結書後,申請註冊其商標在主要註冊簿。」在美國,意圖使用亦可申請商標,不過核准時要提交使用證據,如果還沒要使用可以進行延期,一次半年共可延五次。
4. 外國人原籍已申請:同法44(d)亦規定關於申請人原籍國家有申請相同商標者,可在提交原籍國家申請案後六個月內提交美國申請,在獲得美國審查意見後需要提交原籍註冊的註冊證書,如果原籍註冊與申請一致時,就可以取得證書。
5. 外國人原籍國已註冊:同法44(e)亦規定關於申請人原籍國家已註冊相同商標者,可在提交美國申請時,一併檢附原籍國家註冊商標證書影本及英譯本,如果原籍註冊與美國申請一致時,就可以取得證書。與44(d)之差異在於44(e)商標申請人不需要已在美國市場上「實際使用」作為註冊條件。
6. 國際註冊延伸保護申請案(Requirement for Request for Extension of Prote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基於馬德里商標已註冊為前提,延伸至美國商標申請保護,與44(e)相同商標申請人不需要已在美國市場上「實際使用」作為註冊條件。
7. 在取得證書後第5-6年(法條8)、第9-10年延展及之後每10年延展時(法條8、9)要提交使用證據。
商標轉讓
商標轉讓是一個關於商標所有權轉移的重要程序,但根據不同的情況和商標狀態,程序可能會有所不同。以下是兩種不同類型的商標轉讓:
1. 註冊商標轉讓:
當一家公司希望將其註冊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給另一家公司時,需要提交一份名為「商標轉讓」(Trademark Assignment)的書面協議給美國專利商標局。這種轉讓通常發生在已經註冊商標並且正在使用該商標的情況下。
2. 意圖使用商標(Intent to Use)轉讓:
如果商標的申請是基於「意圖使用」(即商標尚未實際使用),則轉讓過程需要格外小心。美國專利商標局不允許「銷售商標」(trafficking of trademarks),也就是將「商標」視為一個產品做為銷售標的,並非以使用商標作為商標申請前提,因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不希望申請人僅僅為了轉讓而提交商標申請。因此,若提交商標申請案時是基於「意圖使用」者,要將申請中之商標進行轉讓的唯一方法是將與該商標相關的整個業務一併轉讓給新的所有者,以證明因法律上之原因所以需要將申請中之商標移轉給繼受人。
※因為此過程涉及法律細緻要求,不當的轉讓,將有可能導致商標因違反「銷售商標」(trafficking of trademarks)原則而失效,所以建議尋求經驗豐富的商標律師。
3. 在完成書面商標轉讓後,下一步是透過美國專利商標局的電子商標轉讓系統(ETAS)提交申請。您需要提供適用的商標轉讓選項、商標所有權變更的性質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您也需要支付所有相關的費用,並上傳文件,確保提交的文件完整且準確無誤對於申請的成功至關重要。
關於提交使用證明(use filing):
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提交使用證明或延期如下:提交使用證明時,申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在美國境內積極銷售品牌產品或提供服務。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提交了使用證明,就無法再提交在原始使用證明之後發生的使用證明。如果發現申請不充分,則需要重新開始整個申請流程。另外,如果需要更多時間,可以申請延期六個月,但最多只能延期五次。
什麼是「使用證明」?
使用證明是指您如何在商業中將您的商標用於商品或與服務相關的證據。
1. 商標使用於商品:
i. 標示商標的商品或商品上的吊牌或標籤。若因商品性質無法將商標標示於前述標示方式,則得標示於與商品或其販賣相關的文書上。
ii. 銷售商標商品的網址URL或有顯示列印日期的網頁截圖。
iii. 商標標示在商品外包裝上。
2. 商標使用於服務:
i. 使用該商標來宣傳服務的小冊子或傳單。
ii. 將商標使用在零售店或餐廳,例如營業招牌、店門口玻璃貼、櫃台等。
iii. 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的車輛上
iv. 提供商標服務的網址URL或有顯示列印日期的網頁截圖。
商標異議程序
所有商標註冊都有 30 天的公告異議期。這意味著任何人(其他人或公司)都可以申請提出反對。商標異議程序旨在讓第三方有機會異議美國政府本來可以註冊的申請。
如果收到異議通知,建議做出回應。如果不回應,商標可能無法取得商標證書,而該回應可以是答辯或簡單協商的形式(取決於具體情況)。
美國商標申請流程:
USPTO的商標申請約需等待 12 到 18 個月後能得到結果。
1. 選擇商標類型:選擇所欲申請的商標(文字、圖像、聲音等),並選定商標將適用的商品和服務,並於事前檢索是否有相近似商標。
2. 提交商標申請:初始商標申請規費將為 250 美元或 350 美元,具體取決於申請人選擇 TEAS Plus (官方制式的名稱)還是 TEAS Standard(申請人自訂的名稱)。
3. 等待商標審查:USPTO 將確定申請資料是否符合要求,然後進入審查程序。後續將收到一封核准或是核駁商標申請的信函。如果獲得核准,您的商標將在USPTO的每週官方公報上公布。公布後,任何人認為自己可能會受到商標損害,有 30 天的時間提出異議申請。
4. 完成最終的文書工作:一旦商標核准領證,USPTO將頒發註冊證書,證明商標權人持有該商標。
商標符號:
持有商標後,可以使用三種不同的符號來表示商標。
TM:即Trademark,此為權利人最常使用的商標符號,標示此符號意在讓其他人知道您已將特定名稱、標誌或標語聲明為自己的商標使用。
®:只有獲得 USPTO 核准的商標才能使用此符號,它代表商標已註冊商標,已取得商標權利。
SM:即Service Mark,此符號是代表「服務商標」,僅用於服務,而不是商品,並且使用者無需註冊即可使用此符號。
聯邦商標與州商標
申請美國商標時申請人有兩種選擇:第一種是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註冊,也就是聯邦商標,另一種則是在所選擇的州註冊商標。
州商標註冊相對快速且便宜,而聯邦商標註冊雖較為複雜且費用更高。但聯邦註冊提供了更全面的保護。
兩者不同之處:
I. 聯邦商標比州商標具有優先權。如果聯邦註冊商標在州註冊商標之前已經被使用,則聯邦註冊人可以阻止州商標所有者使用該商標。但如果州商標先使用,則該商標的使用可能僅限於其所註冊的州。
II. 聯邦商標權人可以向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註冊商標,以防止侵權產品進口。
混淆誤認的判斷要件
混淆誤認之虞為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中於第 2 條(d)項所明定的法定核駁理由,其旨在防範後申請人之商標與先申請或已註冊之另一商標過度近似/類似,以致在市場上達到混淆誤認之虞的程度。美國商標法第 2 條(d)項:「商標得用以區別申請人及他人之商品者,基於該性質,應核准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但下列情形除外:商標近似於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商標、他人於美國境內先使用且未放棄之商標及商號名稱,或由之所構成,以致於使用在申請人商品或相關商品時,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錯誤或欺騙之虞。」
而USPTO 審查混淆誤認之虞問題(實務上稱之為混淆性近似問題)時,時常依照「杜邦因素」(DuPont Factors)作為判斷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
1. 兩造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及/或商業印象上的近似程度。
2. 兩造商標之商品/服務的類似性。
3. 購買與銷售商品之交易管道的類似性。
4. 商品或服務購買者通常係為「衝動購買」或「仔細深思(careful reflection)後購買」。
5. 在先商標的聲譽(fame)或著名程度。
6. 近似商標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的數量。
7. 實際混淆的性質與範圍。
8. 無實際混淆之持續期間的長度,以及混淆誤認得以避免的條件。
9. 在先商標是否多角化經營用在各種商品與服務。
10. 兩造於市場上的互動和競爭的情況。
11. 申請人有權排除他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的範圍(此為法院考量之因素)。
12. 可能造成混淆誤認的範圍。
13. 任何其他商標使用後可能產生的影響、可用以證明之客觀因素。
卞宏邦
副所長
江日舜
專利師
陳治汶
商標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