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2號
重要爭點:先前技術多寡,與進步性輕易完成是否有關聯?
系爭專利:I359796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
上訴人主張:
「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由證據2至5等之組合可知,對玻璃表面之傳熱方式,僅爐外吸氣/爐內吸氣而分別對上/下表面進行熱傳遞等4種態樣,且4個態樣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會拿來使用的,其實就證明了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法院見解:
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端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與先前技術中可存在選擇方案之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性;若先前技術中存在對該等方案進行試誤(trial and error)之教示,即使數量眾多亦無妨於該發明之輕易完成,相反地,若先前技術中並不存在嘗試的動機,縱使試驗量寥寥可數,亦難以認定該發明能被輕易完成。
結論:
證據明確界定其發明係對玻璃上表面(增)採空氣對流之傳熱方式(以使上下表面受熱量均等),亦即該等證據均(無需增加下表面之受熱而)未涉及對下表面(再多)採用壓縮空氣對流傳熱之機制(因而屬於半對流空氣壓力系統),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其等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因此,先前技術揭露之方案多寡,與進步性之輕易完成與否無關聯,仍須以實際上是否有動機作為判斷。
作者:江日舜 專利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