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娛樂經紀公司與藝人間時常傳出智慧財產權糾紛,比較有名的有知名樂團「蘇打綠」、前MOMO親子台主持人「焦糖哥哥」及最近期的「波特王」事件。相關智慧財產爭議的內容主要有藝名商標歸屬、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取回藝名或團名的商標權?及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繼續使用藝名?等問題
一、焦糖哥哥商標爭議
二、蘇打綠商標爭議
三、波特王商標爭議
四、藝名商標歸屬?
五、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取回藝名或團名的商標權?
六、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繼續使用藝名?
近幾年娛樂經紀公司與藝人間時常傳出智慧財產權糾紛,比較有名的有知名樂團「蘇打綠」、前MOMO親子台主持人「焦糖哥哥」及最近期的「波特王」事件。相關智慧財產爭議的內容主要有藝名商標歸屬、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取回藝名或團名的商標權?及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繼續使用藝名?等問題
一、焦糖哥哥商標爭議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焦糖哥哥”是否屬藝名而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保護? 節目上使用焦糖哥哥文字是否商標使用? |
「焦糖哥哥」前東家MOMO TV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將「焦糖哥哥」4字登記為商標,註冊在各種書刊雜誌文獻出版發行、舉辦各種講座和親子活動節目、網路、電視、廣播等服務。「焦糖哥哥」陳嘉行從momo親子台離開多年後,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要求「焦糖哥哥」陳嘉行不得再使用焦糖哥哥、焦糖之名。「焦糖哥哥」陳嘉行於是在108年以優視傳播持續三年未使用「焦糖哥哥」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申請廢止優視傳播註冊的「焦糖哥哥」商標,並同時提出商標申請。後廢止案獲准。優視傳播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1. “焦糖哥哥”是否屬藝名而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保護?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8年已註冊「焦糖哥哥」商標,由於已經超過異議及評定的法定期間,因此陳嘉行無法對「焦糖哥哥」商標以經紀公司將其藝名申請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理由提起異議或評定。因此,自無法得知法院對「焦糖哥哥」是否屬於陳嘉行藝名之見解為何。然而,從陳嘉行以商標未使用提出廢止申請案中,法院判決認定就節目中實際使用情形,「焦糖哥哥」僅為節目、活動之人物或角色名稱云云,似乎不認為角色名稱必然為藝人的藝名而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保護。
2. 節目上使用焦糖哥哥文字不屬於商標使用
優視傳播拿出「momo親子台」YouTube註冊帳號資料、「MOMO歡樂谷」系列專輯等光碟、DVD專輯,證明商標註冊後有在電視節目上使用。智財法院認為,節目上使用焦糖哥哥文字、角色設定或扮演等非商標使用,因此,優視傳播在「焦糖哥哥」商標在廢止申請前3年,確實沒有使用該商標。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判優視傳播敗訴,全案可上訴。
二、蘇打綠商標爭議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蘇打綠」是否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保護? 「蘇打綠」樂團無商標權可以繼續使用「蘇打綠」團名嗎? |
蘇打綠(英語:Sodagreen),是於90年成立的臺灣樂團,92年成為林暐哲音樂社旗下藝人,105年金曲獎頒獎典禮後宣布休團3年。109年林暐哲和蘇打綠團員爆出合作糾紛,「蘇打綠」樂團於是在109年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蘇打綠」註冊商標提出廢止申請,並成立蘇打綠有限公司同時向智慧局提出「蘇打綠」商標新申請案在11個類別的商品上,目前這些商標案都是「緩辦」狀態。因擔心蘇打綠商標廢止不成立而樂團無法活動,蘇打綠有限公司再向智慧局提出「魚丁糸」商標申請,並以「魚丁糸」為團名進行活動。
1.「蘇打綠」是否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保護?
「蘇打綠」商標在96年就由林暐哲音樂社提出申請,由於已經超過異議及評定的法定期間,無法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提起異議或評定。且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庫,「蘇打綠」商標在申請時,蘇打綠樂團成員曾出具註冊同意書,同意林暐哲音樂社以「蘇打綠」團名提出申請,該商標因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獲准註冊。因此要阻止經紀公司繼續保有「蘇打綠」商標權只能以持續三年未使用商標為理由,廢止「蘇打綠」商標。
2.「蘇打綠」樂團無商標權可以繼續使用「蘇打綠」團名嗎?
由於蘇打綠是於90年成立的臺灣樂團,早於商標註冊日,可以主張自己是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善意先使用,然而善意先使用不能超過原來的商品或服務,意指「蘇打綠」樂團不能在超出原有商品或服務範圍使用「蘇打綠」,這樣可能會限制「蘇打綠」樂團的商業活動發展可能性。
但本案卻於日前峰迴路轉,最終林暐哲決定拋棄「蘇打綠」的商標權。由於「蘇打綠」樂團成立的蘇打綠有限公司在109年已經在11個類別的商品上提起「蘇打綠」商標申請,因此,在林暐哲拋棄商標權後,根據先申請先保護的原則,蘇打綠有限公司應該會順利拿到商標權
三、波特王商標爭議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經紀公司可否阻止陳加晉註冊「波特王」商標? 陳加晉順利註冊「波特王」商標後,經紀公司可否繼續經營粉絲專頁? |
知名網紅波特王(Potter King),本名陳加晉,日前宣布離開原經紀公司,指控公司積欠款項,且主張「波特王」三個字屬陳加晉本人所有;經紀公司反駁已連本帶利付清款項,而「波特王」商標則屬公司所有。YouTuber「波特王」的本名是陳加晉,陳加晉主張「波特王」為其藝名,姓名權屬陳家晉所有。「波特王」雖已有相當知名度,但經紀公司和陳加晉卻皆未申請商標,這在娛樂圈是較為罕見的情況。直至今年二月,陳加晉本人才提出商標申請,目前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1. 經紀公司可否阻止陳加晉註冊「波特王」商標?
由於藝人陳加晉已對「波特王」提出商標申請,因此經紀公司如欲阻止商標註冊,在審查中可提起第三人意見,或於核准後提出異議或評定。理由為經紀公司先使用「波特王」商標,而經紀公司與陳加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陳加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
然而由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紀公司未經同意不得註冊他人之「藝名」。而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之定義,「藝名」係指藝人本名以外的假名、別名。參照網路搜尋及影片,應該很容易提出「波特王」為陳加晉別名之證據。因此,本案經紀公司與陳加晉哪一方能取得勝利,可能要看官方是否認為「波特王」為陳加晉之藝名而定。
2.陳加晉順利註冊「波特王」商標後,經紀公司可否繼續經營粉絲專頁?
陳加晉如成功註冊「波特王」商標,經紀公司在未撤銷該商標註冊前,僅能主張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善意先使用。但依商標法逐條釋義,該條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而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陳加晉主張,YouTube頻道部分,是他在進公司之前(2011年)就創立,而「波特王」這個名字也是他在大學時期就使用的綽號,如果陳加晉的主張屬實,那麼經紀公司很可能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結果可能就是經紀公司將無法再使用「波特王」在商業活動或經營粉絲專頁。
四、藝名商標歸屬?
藝人歸屬的經紀公司為防範他人抄襲,通常會先將旗下藝人的藝名或團名申請商標註冊,且基本上都是以經紀公司為商標申請人。然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藝人藝名或團名如果有一定的知名度,沒有經過藝人同意,經紀公司是不能將藝名或團名註冊成自己的商標。所以,在經紀公司以藝人藝名或團名申請商標時,依目前商標審查實務,審查委員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由藝人本人出具的同意書,然後才核准申請案註冊,以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藝人在與經紀公司實力懸殊的情況之下,通常無法拒絕出具這樣的同意書。
況且,從上面的條款可以看出,不得註冊的姓名、藝名等名稱,限於已經「著名」的姓名或藝名。如果是「非著名」的姓名、藝名,他人仍然可以申請註冊。在藝人知名度還不高或是尚無知名度的情形下,經紀公司甚至不需要徵得其同意即可將其團名或藝名先行註冊成商標,如此一來,藝人可能無法擁有藝名的商標權或要求經紀公司取得其同意。因此,在雙方合約結束或不再合作之後,與藝人姓名權相牽連的商標,就會變成雙方爭執的重大問題。
眾所周知,一個藝人要或網紅要成名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需要長時間的累積。在藝名隨時可能被他人搶先註冊的情況之下,將藝名先申請商標註冊是藝人保護自己的第一件重要的事。
五、合約結束後藝人如何取回藝名或團名的商標權?
(一)以異議、評定程序撤銷商標註冊
如經紀公司未經藝人同意,即以藝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藝人可以以異議、評定撤銷商標註冊。商標順利撤銷後,由於經紀公司已失去對藝名的商標權,藝人自然可重新申請該藝名商標。然而,異議或評定均有法定期限,如超過法定期限則無法提出。但如藝人由於種種理由已出具同意書,則無法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撤銷商標註冊。此時,如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則藝人將無法提出異議或評定。
(二)廢止商標註冊
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因此,藝人可以主張經紀公司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向智慧局申請廢止。是否能成功,要看經紀公司是否能提出正確的商標使用證據。
焦糖哥哥案件中,法院就認為優視傳播公司節目上使用焦糖哥哥文字、角色設定或扮演等非商標使用而不承認經紀公司之商標使用證據,”焦糖哥哥”商標因此遭到廢止。
六、合約結束後藝人該如何繼續使用藝名
(一)主張合理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由於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藝名屬於藝人或網紅的姓名權,應受民法的保護,因此,藝人以該藝名指稱自己之行為,應可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在藝名商標權屬於經紀公司情形下,藝人使用藝名有一定限制。根據法院判決,藝人使用其藝名必須主觀上沒有作為商標之意圖,而是將藝名作描述性使用,消費者也沒有當作商標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才能主張所謂的合理使用。然而,事實上藝人使用其姓名或藝名從事商業活動時,很難認為藝人僅將藝名作為描述性使用,因此主張合理使用有相當的難度,藝人在合約解除後以藝名從事演藝事業實屬不易。
(二)主張善意先使用
藝人可主張自己是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善意先使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然而,如果經紀公司很早就註冊藝名商標,要主張在經紀公司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有很大難度。縱使可以主張自己是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善意先使用,然而善意先使用也不能超過原來的商品或服務,商業活動也會受到極大限制。
結語
藝名本身就是藝人、網紅的人格權之一,因此,以藝名作為商標時,如果商標權人並非藝人,會產生商標權與姓名權衝突的問題。因此,藝名商標的權利歸屬,是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約初始就應考慮的重點。隨著近來種種爭議,已有部分網紅或藝人意識到商標註冊的重要性,皆已用自身名義而非經紀公司名義,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紀公司與藝人簽約時,為避免合約結束時產生爭議,最好在一開始就協議好相關權利,以保障雙方權益,避免爭訟。
資料來源:
中央通訊社《青峰遭北檢起訴 恩師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2020年2月24日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2240034.aspx
「焦糖哥哥」商標廢止獲准MOMO電視公司提告敗訴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427003221-260404?chdtv
波特王再申請商標擴大使用 前東家將有法律動作
https://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3965906
好消息!林暐哲真的拋棄蘇打綠商標了!智財局:團員為第一申請順位
https://tw.news.yahoo.com/%E5%A5%BD%E6%B6%88%E6%81%AF%EF%BC%81%E8%98%87%E6%89%93%E7%B6%A0%E5%95%86%E6%A8%99%E6%9E%97%E6%9A%90%E5%93%B2%E7%9C%9F%E7%9A%84%E6%8B%8B%E6%A3%84%E4%BA%86%EF%BC%81-%E6%99%BA%E8%B2%A1%E5%B1%80%EF%BC%9A%E5%9C%98%E5%93%A1%E7%82%BA%E7%94%B3%E8%AB%8B%E9%A0%86%E4%BD%8D%E7%AC%AC-1-0554427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