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前者係提供各式各樣商品銷售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後者則是用以指示商品來源,二者性質不同,應無類似關係。 ㈡ 系爭商標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所要保護的對象,係商標權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應無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881381 號 |
據爭商標
註冊第 01218608 號 |
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63393 號 |
第35 類:電器用 品零售批發等服務。 |
第009 類:用於管理、分散、轉換、儲存、調整或控制電流之電動或電子儀器和設備等商品。 |
第007 類:為家庭及家用設備自動化及管理用之電動或電子資料處理、儲存、傳輸及接收裝置等商品。 |
一、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第7類部分商品,係屬「電器用品」之一類,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為電器,而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所銷售之商品,能滿足消費者類似需求,行銷場所亦同,二者指定之商品與服務間應構成類似。另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幾已涵蓋所有常見電器類型,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提供目的相關,且消費者於使用網路購物服務時,亦可能接觸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其亦構成類似。
(一)、據爭商標1商品性質屬電動或電子設備產品,屬專業性商品,須經專業人士使用,與可單獨運作之電器商品有別。據爭商標1之消費者應係設備商等廠商業者,其與系爭商標「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或服務性質、功能差異甚大,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有別,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二)、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7類、第9類之商品,系爭商標「網路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則為綜合性商品零售、各種電器用品及器材批發及零售,二者商品或服務性質、功能差異甚大,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非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或零售批發服務,係匯集各種特定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所表彰者係銷售商品時所提供之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所表彰者為商品之產製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之性質、功能差異甚大,服務提供者或產製主體有別,且於滿足消費需求上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二)、 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所要保護的對象,係商標權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難認二者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前者係提供各式各樣商品銷售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後者則是用以指示商品來源,二者性質不同,且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販售商品範圍廣泛且不具體,消費者原則上無法預期網路購物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無類似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