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用語大不同,”商標共同持有”是授權或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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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用語大不同,”商標共同持有”是授權或移轉?》

契約訂的好,後面就免煩惱;契約訂不好,後面麻煩少不了 110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認為,當事人對於契約條文解釋產生爭議時,應還原訂約真意及關係,才能確認雙方意思。因此,以下介紹本件案例,讓你了解訂立契約時,應正確使用契約專門用語,避免爭議產生。

《契約用語大不同,”商標共同持有”是授權或移轉?》

【事實】

系爭商標原屬乙方於105年7月自丙公司(已解散)受讓之商標。105年8月,甲公司、乙方為共同合作行銷產品給家樂福,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約定乙方擁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甲公司主張乙方依約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甲乙二方共有。但甲公司屢次要求乙方辦理登記為雙方共有,乙方均置之不理。甲公司只好起訴請求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究竟後來甲公司有成功捍衛自己權益了嗎?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本案爭點:

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是否指共同擁有系爭商標?倘僅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應否將系爭商標授予上訴人,而由雙方共同持有?

 

【判決要旨】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根據兩造合作方式及證人證詞、契約目的,可知系爭契約之訂約真意在於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 因乙方與丙公司積欠甲公司債務未清償,故協議甲公司承接丙公司家樂福銷售通路,以合作分潤抵償債務。期間丙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解散,105年7月丙公司將系爭契約移轉予乙方。因此系爭商標之授權與共有,就從甲公司、丙公司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授權甲公司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轉變成系爭契約的甲乙合作關係,目的在於使甲乙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甲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與乙方約定,系爭商標由乙方、甲公司共同所有。乙方協助銷售下架庫存品時,甲公司願意延長乙方給付貨款之期限條件。系爭契約終止時,甲公司仍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直至乙方債務清償完畢止。
  • 所以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應解釋為乙方、甲公司共有系爭商標。甲公司上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甲公司敗訴,核無理由。

 

建議:契約乃法律文件,應找律師、智慧財產權的事務所專門處理,不然就像本案,何謂共同持有?共同擁有?非法律用語,只會徒生爭議,契約當事人究竟是想授權商標還是共有商標?一切還得上法院求個真理。

 

 

資料來源:110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 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商標圖片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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