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分享CN02】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2156號行政判決
【案情摘要】
艾瑪克公司認為第4862095號「IMAC」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了其公司美術作品《IMAC》的在先著作權,遂向商標局提出異議,歷經長達8年的訴訟。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第4862095號「IMAC」商標未損害艾瑪克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不予核准註冊的複審裁定被撤銷,商評委需針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判決要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艾瑪克公司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是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登記時間晚於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日,而且其中記載的1980年5月6日是艾瑪克公司聲稱的創作完成日期,而不是發表日期,在該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權登記申請表中,發表狀態選擇的是「未發表」。艾瑪克公司主張早在1998年1月4日便向商標局提出過「IMAC」商標的註冊申請,但是該商標的註冊申請已被駁回,因此不能以此證明涉案標誌在國內已公開。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了艾瑪克公司的在先著作權,據此終審判決駁回了商評委與艾瑪克公司的上訴。
【分析】
VERTISEMENT
首先,在先著作權成立的基本前提是主張著作權的圖樣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其次,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以及商標權人是否有接觸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是判定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著作權的重要適用要件。
當事人提供的標誌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商標公告、商標註冊證等,可以作為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因此提供足夠的證據於證明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至為重要。
同時尚需證明商標權利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本案艾瑪克公司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中發表狀態為「未發表」,且沒有其他在案證據證明涉案作品已經在我國進行過相關的宣傳和使用,因此,商標權利人沒有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不能證明訴爭商標損害了上訴人艾瑪克公司的著作權。
撰稿人:陳治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