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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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重點整理

「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重點整理

智慧局訂定「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以作為審理商標爭議案件之依據,本基準已於2017年10月30日發布生效。本基準內容包括商標爭議案件形式事項之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載明;通知補正及期限;通知答辯及陳述意見;暫緩審理事由;依職權提請評定或廢止;原處分撤銷後之重為審理等事項。茲將重點整理如下:

一、  明定聲明承受制度

實務上商標異議、評定案件之提出,以據爭商標權人或相關權利之所有人居多;申請廢止者,亦以據爭商標權人居多,是以,在爭議程序進行中,據爭商標如發生權利移轉時,對據爭商標之受讓人影響較鉅,該受讓人得主動來函聲明承受申請人地位;未主動來函聲明承受者,審查人員得於查詢商標註冊簿或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後,通知來函表示是否聲明承受,處理情形如下:

(一)、如經聲明承受者,該商標爭議案之原申請人即脫離爭議程序,審查人員對於後續爭議程序之進行,應以據爭商標之受讓人為對象。

(二)、未聲明承受者,原申請人之地位亦不因移轉而受影響,審查人員對於後續異議程序之進行,仍應以原申請人為對象

二、申請廢止人市場調查證據義務之例外-商標權人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之登載已滿三年

(一)、申請廢止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系爭商標權人之公司狀況,有解散、撤銷、廢止等情事之登載已滿3年,而主張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應予廢止者,得認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之可疑,應將相關事證送達商標權人答辯,商標權人應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二)、公司解散、撤銷、廢止等情事如未滿3年,應限期通知申請廢止人補正相關訪查市調報告等資料用以佐證,申請廢止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得認其主張無具體事證或顯無理由。

(三)、公司清算完結依公司法規定必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無法逕認系爭商標權人所擁有之商標權已當然消滅。申請廢止人如執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查詢公司狀況登載為「解散已清算完結」、「撤銷已清算完結」、「廢止已清算完結」等事項,可視該等刊載事項是否已滿3年,而依前述原則處理。

三、爭議案申請理由補正期限不得延期之規定

申請人於提起商標爭議案之前,已有充分時間準備所要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事證,故於提起爭議時,即應於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若經限期通知補正,申請人即應在期限內補正,不得申請延期,在未有具體事實理由之情況下,尚不得逕以協商事由申請暫緩審理。

 

四、答辯其陳述意見期限延長之限制

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答辯或陳述意見期間者,均得准予以延長1個月。但再提出申請者,原則不受理,惟經檢視理由確屬正當者(經雙方同意進行協商而請求暫緩),得再延長1個月。

五、明定暫緩審查理由

(一)、系爭或據爭商標另案涉有商標爭議案件

(二)、多件案情相關或類似之商標爭議案件,有一或一以上之案件經處分後,當事人業經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另案申請延展、移轉註冊或授權登記

(四)、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另案申請分割或減縮商品/服務

(五)、原處分經撤銷尚在行政救濟階段者

案件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本局原處分,申請人或商標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時;或訴願決定雖維持本局原處分,然智慧財產法院同時撤銷本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者,均須俟該案確定後再行處理。

(六)、雙方當事人協商

商標涉及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應廢止註冊之情事者(商63Ⅰ2):

1.     商標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判斷與兩造當事人間是否進行協商無關。兩造當事人如有協商必要而須申請緩辦者,除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外,原則上商標權人仍須提出商標使用事證供審查參考。

2.     判斷商標是否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事,係自申請廢止日起回溯3年內,予以審視註冊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為加速商標廢止案件之審理,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商標權人因協商期間過久致舉證發生困難。對於前述廢止事由所准予暫緩審理期限,原則上僅酌給3個月期間,未能於指定期間內提出使用事證者,將逕依現有資料審理。

兩造當事人如有正當事由須申請展期者,經審查認為有理由者,僅再准予展期1次,嗣後並不得再申請延長,期間將斟酌案情而定。

六、詳細規定聽證制度

相關規定請參考智慧局「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爭議案件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處分,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若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及前開作業要點,其行政救濟程序,即免除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七、附錄2商標爭議案審查流程注意事項重點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如事實、理由、附屬文件或證據資料有不明確或不完備之情形,經限期通知補正後,申請人即應限期補正,不得延期。申請延長補正期限者,原則不受理之,但經檢視其申請延長之理由確屬正當者,得延長1個月。

(二)、作出處分之期限

除有正當理由而准予緩辦之情形外,審查人員於交互答辯或陳述意見程序終結後,異議案及廢止案應於2個月內作出行政處分;評定案則為3個月。

八、附錄3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重點

 (一)、聽證的舉行

商標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得以申請書附具理由請求舉行聽證。 智慧局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二)、不舉行聽證之答覆

對於舉行聽證之請求,本局如認為其請求理由明顯與案情無關或案情已明確無進行聽證之必要時,應於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或商標廢止處分書中,敘明不舉行聽證之理由。

(三)、聽證程序進行中,申請人得撤回或放棄部分主張條款事由,或縮小主張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權人亦得同意減縮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拋棄商標權,或申請分割商標權,但仍應踐行申請減縮、拋棄或分割等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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