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
原告以「京東JIN-DO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服務,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3650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系爭商標於前開指定使用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廢止。
【爭點】 1.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型錄上,是否屬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 2.商標權人將實際使用於於商品或型錄上之圖樣,是否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判決意旨】 1.系爭商標指定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部分之服務,原告必須代理他人(包括國內外廠商)為前開進出口服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之法律行為,並須為前開法律行為時,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據原告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合約雙方純為買賣之買方與賣方關係,尚難以此合約書及其附件認定原告從事代理經銷業務。且其所提出之出貨單據,僅足證明原告與該等收據所載客戶間有買賣電器用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於其代理服務業務中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2.原告委託第三人進行購物網站建置,並在其網頁標示系爭商標銷售電器商品等資料,僅是在公司網頁標示其販售各種產品型號及售價,並無使他人競買之意或客觀之狀態,難謂係從事網路拍賣;又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行銷商品或服務,已係逐漸普及的交易型態,此種在公司網頁使用商標行銷商品或服務,亦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非得逕謂該公司係將商標用於所提供之「網路購物」服務。 3.原告分別於其網頁或採購目錄使用商標,暫不論其實際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由原告前開網頁、目錄等資料所示,均僅提供其所販售各樣之商品及其價格,並未提供各樣商品分別於不同賣場之比價資訊,其單獨標示所販售商品之種類及價格,無異於商店內陳列商品並標示售價,難謂係提供「商情提供」之服務。
【分析】 本件判決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並未使用於指定服務上,是以並未針對系爭商標與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是否具同一性為判決。是以,無法根據本件判決推斷出,在以商標圖樣結合其他圖樣之使用是否為同一性使用之問題上,法院之見解為何。 有關指定使用於進出口代理等服務的商標使用證據,做出初步的判斷標準,若經銷合約中雙方係買賣關係者,即非從事進出口代理服務。筆者亦認為依此案證據來看商標權人實際從事之服務為零售批發業務而非進出口代理服務。 判決亦明確認定,在公司網頁使用商標行銷商品或服務,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並非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網路購物」,必須有網路下單銷售等方式。 由此判決可知,商標申請時選定申請商品及服務項目必須審慎,否則縱使取得商標權亦可能因無法提出合法使用證據而遭到廢止。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