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9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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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9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96 號判決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系爭商標:註冊1937405號「101」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結論】:本院依序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與後天識別性要件等事項,雖認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然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後天識別性。是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所說明】:所謂之「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而本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亦有可能經業者長期大量使用而使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業者商品或服務之標誌,取得後天識別性。雖本案原告主張:在參加人另案之註冊第00165568號「台北101」、註冊第00165569號「TAIPEI 101」商標,均就「101」部分聲明不專用,顯見被告已肯認「101」數字部分不具識別性,非消費者得據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應由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始能獲准註冊。準此,「101」未脫離單純數字之概念,至多指向特定建築物之名稱,其不具識別性。然經參加人大量密集長期宣傳推廣使用之下,商標圖樣「101」字樣成為其重要營運表徵,並具備高度強烈之識別作用,益徵本案系爭註冊1937405號「101」註冊時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註冊。由本案可知,商標之識別性並非永久不易,會因時間之經過與使用程度而有所消長;且判斷識別性,並不受到前案聲明不專用影響。即便商標申請人前案註冊時聲明不專用權之文字或圖樣,不代表嗣後於他案申請時該文字或圖樣仍不具識別性。商標申請時,不必執著取得整體商標之專用權,申請人可就不具先天識別性文字、圖樣部分先依規定聲明不專用以求整體商標獲准註冊,之後仍有機會以他案爭取該部分之後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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