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與商標同時保護的重要性
上滑查看更多
 

本所專欄

首頁 > 本所專欄

公司名稱與商標同時保護的重要性

公司名稱與商標同時保護的重要性

【前言】

    公司名稱,係表彰權利義務主體,當公司名稱經長期使用後,可能因為累積商譽而獲得經濟利益,而具有無形財產之價值,因此與商標之界限容易混淆,公司名稱規範之法源與商標不同,主管機關亦各異。因此,迭有不肖商人,以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或以他人註冊之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企圖混淆消費者,達到仿襲利用他人商譽之目的。因此,如何保護公司既有商譽,進而使公眾免受混淆誤認,爰作以下說明。

 

甲、倘他人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商標時:

一、當公司名稱長期經營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可藉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4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獲得保護。而所謂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因此,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為著名,則他人不得以特取部分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

二、當公司名稱非著名但有先使用之情形,則可藉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2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標章)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獲得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

立川

原告經銷商之系爭商標(仿襲商標)

『立川』

『立川農場』

『立川漁場』

參加人之公司特取部分名稱

【判決摘要】

1.  『立川』二字雖未經參加人註冊為商標,但參加人於86年1月16日申請註冊『綠川』商標後,結合其公司名稱之『立川』、『立川農場』、『立川漁場』等文字,係與其產品結合,長期對外行銷供消費者辨識其產品,使消費者認識該商品之來源。

2.  原告曾為參加人『立川集團』下之經銷商,逕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全部之商標圖樣文字,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5 類之黃金蜆錠等商品,與參加人所販售『綠川』蜆錠商品相同,自會使消費者對該類商品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仿襲參加人公司特取部分之意圖甚明

3. 是不以參加人在商品上標示商標之位置於何處而觀,而應就參加人長期在消費者所建立之品牌形象,與原告有無搶註之情形而定,…原告因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參加人之註冊 商標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對系爭商標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乙、倘他人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時:

一、當公司名稱長期經營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可藉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承上,當確定他人有侵害權益時,可藉由公平交易法及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4條「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分析】

    由上可知,在台灣,如果不是著名的公司,公司名稱被搶先註冊成商標是沒有法源保護的,但是否著名需提出許多相關資料證明,法院判決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端視個案法官自由心證認定。現行商標實務上准許以公司名稱全銜申請商標,僅「公司」部分當然無識別性。建議以公司名稱全銜申請商標註冊,英文名稱亦同,作全盤性的佈局,以保護自身權益。品牌及公司信譽之建立實屬日積月累,非一蹴可幾,因一時疏忽遭他人搶註對公司將造成極大的損失,不可不慎。

 

丙、商標被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

案例一

案例二

本件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告「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著名商標作為被告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適用法律】

著名商標

非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70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團體、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公平交易法第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分析】

    所謂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與其所表徵商品間之連結,並據此與其他商品區辨之功能。當商標中之文字,遭他人使用為公司名稱時,該商標文字對於表徵商品之連結,就不再具有單一性,申言之,相關消費者見聞該商標文字時,不再僅是連結其表徵之商品,同時也連結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公司。此情形在該商標商品與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公司產品具有越高之消費市場關連性,或彼此市場具有擴展性時,將更形嚴重。

    查公司法對於公司名稱之限制,僅在於規範不同公司間,得否使用相同公司名稱,並不及於商標與公司名稱間之關係。故對於公司名稱之命名,除應合於公司法之規範外,仍應遵循其他法律規定。商標法上之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即屬公司法以外,對於公司名稱命名之其他法律限制,立法目的在維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保障商標權人對於著名商標之價值投資,並間接降低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搜尋識別成本,提升商品消費市場之效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司名稱,在公司法第18條修正之後,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故目前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可主張的範圍相當的狹窄,要透過公司法的途徑撤銷他人的公司名稱登記可謂相當困難。然商標法規定不許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以該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要件(參照前揭案例),惟是否係著名商標採個案認定,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且依現行公平交易法22條之規定,請求他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於其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以「著名商標」為限。故若非著名商標,僅得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主張權利,惟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實為法官自由心證之範圍,對商標權人之保障似有不足。若商標遭他人做為公司名稱使用將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並可能造成商標識別性之淡化。為免遭他人攀附商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權人應積極監控商標侵權之情形,必要時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變更他人公司名稱登記之處分。

CONTACT US
免費諮詢
*
*
*
驗證碼
免費
諮詢
Line官方帳號 本所電話 電子信箱 返回頂端
隱私權聲明
本公司高度重視使用者的隱私權保護和個人資訊的安全。依據本公司網站的隱私政策,我們承諾保護使用者的個人資訊不受侵犯。若您對於我們的隱私政策有任何疑問,歡迎透過電子郵件或聯絡電話向我們提出,我們將熱誠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