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分析:裁判字號:104年度行專訴字第061號
【前言】
新型專利雖屬形式審查,但日後涉及訴訟或新型技術報告時,智慧局將針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實體審查,其中涉及非結構特徵的審查,新型與發明係有細微差異,申請前應謹慎評估。
【判決要旨】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以軟體程式執行判斷的方法步驟,核屬非結構特徵且不改變或影響依附項結構特徵,縱然該技術特徵未揭露於先前技術,仍不具有進步性。
一、案情概要
參加人(專利權人)以「多聯板檢測裝置」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83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向智慧局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5 不具專利要件應予撤銷;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理由為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6。原告認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軟體執行判斷的方法步驟,該技術特徵屬於非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原告就「請求項6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判定新型專利請求項6 部分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二、主要爭點
新型專利限定之非結構特徵未對結構特徵產生影響或改變,縱然此非結構特徵未揭露於先前技術,是否仍具有進步性?
三、本案分析
按專利審查基準第4.3.1.3 有關實體要件之爭執「新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換句話說,若請求項限定之技術特徵屬於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或方法,請求項須同時滿足下列要件方能取得進步性:非結構特徵未揭露於先前技術;以及,非結構特徵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如主要形狀、構造或組合。
雖專利權人一再主張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屬於結構性特徵,惟法院認定專利權人所陳之內容惟方法步驟,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對應紀載該等結構特徵匹此間關係的具體形狀、構造,故所便亦難採信。因此,系爭專利屬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備進步性。
台灣新型之規定,對於請求項中的非結構特徵,主要需判斷” 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若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的技術特徵則視為習知技術。若是不改變或影響結構的技術特徵,且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較適合申請發明專利,而非屬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