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後之重要認知:
一、我國在參考日本、韓國、德國及大陸等新型制度後,乃由早期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針對此一形式審查制的專利法重要條文規定提示如下:
(一) 明定新型專利採用形式審查(專利法第97條)。
(二)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惟,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專利權者,推定為無過失(專利法第105條)<註: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
二、由於形式審查制可以盡速取得新型專利,有利商機之進行,但相關規定卻增加取得專利權時侵權處理之時間延遲問題,所以需要有事先之防範措施及策略安排:(一) 專利說明書品質更形重要:
1. 因簡易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權,許多責任乃需由專利權人承擔,若因專利說明品質不佳而被撤銷專利,反而需負擔賠償責任。
2. 若在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發現因專利撰寫品質問題而不具專利要件之虞時,將立即造成當時處理侵權取締之困擾,而若針對檢索資料主動進行專利說明書修正使具專利性,也將於關鍵時機延遲侵權取締之時間,且日後針對修正後之專利權,還可能被要求再作一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整體時間之拖延更難以承受。
3. 專利說明書品質好且揭露清楚,可防止該產品某一部分結構被他人取得專利權之干擾,且對產品之先使用證明亦具日期之重要輔助證明。
(二) 更需注重申請時前案技術之調查:由於先前國人專利說明書習慣上偏向較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美國專利方式),待審查時再針對引證資料進行限縮或修正,但在採用形式審查後,過大申請專利範圍之缺失往往發生在欲進行專利侵權取締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際,不管專利被撤銷或自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都將造成商機策略之延誤;因此,申請時需先做好前案調查,以撰寫出「穩固且適當大」的申請專利範圍,以免造成日後嚴重之困擾。
(三) 儘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由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完成最快六個月內(專利法第103條),所以針對較重要專利儘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但可安全備用,且可儘早針對相關檢索資料進行專利說明書之修正,以穩固專利權及便利日後專利權之確實執行。
(四) 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因專利法規定未附加專利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知為專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專利權人若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要請求損害賠償時,一般常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方式通知侵權人,但發函警告時規定又要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法第104條),將會增加侵權處理時間掌控上之難度。
三、由於台灣產業國際化之成熟,申請人需取得其他國專利已為常態,茲將較重要國家之新型專利制度與我國新型專利制度異同比較(如附表),以利參考研判。
各國新型專利制度比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