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商標註冊第890955號「SLAZENGER」
第14類
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
爭點
註冊商標有無使用之認定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意旨
一、照片、海報及證人證言相互勾稽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本案原告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實物照片及門市展示照片;又有證人證稱與原告於102年有經銷合約,且有陳列販售系爭商標手錶之事實,有照片、海報及懸掛該等海報之照片為證。另外,系爭商標海報底部記載102年12月1日經核准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字號,堪認該海報係設計專利公告後所製作。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提出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實物及門市展示照片,顯非臨訟製造,堪認系爭商標自102年間起,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於指定商品及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之事實。
二、未載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之發票證據的採認
原告自100年間迄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予他人,並有自100年至103年間交易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統一發票依其記載格式,並無須記載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且原告經營鐘錶批發,就其批發之手錶,於統一發票未逐一列明手錶之商品編號,與其交易型態無違,足證上述商號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等情屬實。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