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58 號判決
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亦不乏與據爭諸商標商品服務類別重疊者,因此消費者不致只以「VALENTINO 」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
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雖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時,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 絕對必然的,仍須在個案中審酌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存 在,例如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均為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著名商標即無被混淆誤認之可能,即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而無依本款前段規定保護該著名商標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