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權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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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
法釋〔2017〕2號
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複審、商標不予註冊複審、商標撤銷複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複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範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並做出裁判。
第三條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誌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 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條 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 商標標誌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徵。商標標誌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誌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
第八條 訴爭商標為外文標誌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標誌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徵,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
第九條 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誌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誌的,該三維標誌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徵。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並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徵。
第一款所稱標誌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誌具有顯著特徵。
第十條 訴爭商標屬於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准。核准註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准註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於通用名稱。
第十一條 商標標誌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於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一)商標標誌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三)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關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標標誌是否足夠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
(四)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誌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註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後,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註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係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係的磋商階段,前款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申請註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等特定身份關係的,可以推定其商標註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 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係”:
(一)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
(二)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係;
(三)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位址鄰近;
(四)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係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係;
(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係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係。
第十七條 地理標誌利害關係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誌產品並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誌利害關係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於該地區並因此具有特定的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援。
如果該地理標誌已經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註冊。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商標標誌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誌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註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誌著作權的利害關係人的初步證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主張的字型大小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註冊與該字型大小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並已與企業建立穩定對應關係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為依據提出主張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註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註冊”。
第二十六條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
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誌與核准註冊的商標標誌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徵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佈商標註冊資訊、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
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並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下列情形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裁決,並判令其根據變更後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後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於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複審程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准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後,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複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後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於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審理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參照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