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權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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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庫,Cube公司(韓商酷博娛樂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BEAST”等相關商標共六件,如下表所示。該六件商標於2017年7月1日註冊並公告,商標的保護期間至2027年6月30日。
六件商標就內容而言分為三種:(1)“BEAST”文字商標(項次1和4),即團名;(2)“B2ST”圖形商標(項次2和5),屬Beast團體所使用的團體符號;(3)項次3和6的圖形商標,是Beast團體成立七週年的宣傳符號。三種商標皆指定009與041等二類商標類別。009類的商品包括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光碟等等;041類的服務包括藝人表演服務、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現場演奏、現場表演等等。
無論如何,Beast永遠是Beast,問題是當Highlight團體來台灣宣傳或舉行演唱會活動時,是否還能使用“BEAST”之名呢?
根據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若未經Cube公司同意而使用“BEAST”或相關符號商標於音樂產品與表演活動等商業行為時,使用人即違反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使用人有負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風險。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事項
然而,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的三件事項,包括(1)「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2)「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3)「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因此,Highlight團體對“BEAST”的使用只要符合三種「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之一,即無侵害Cube公司商標權之疑慮。
針對第一類事項,例如Highlight團體在各類訪問活動中提到“Beast”團體或相關歌曲或事件,其僅是說明團體的發展史,屬表演服務本身之說明;另該說明僅是事實的陳述,在訪談活動中屬正常的陳述,故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來使用“BEAST”。只要團體成員能表明邀請觀眾來欣賞Highlight團體的表演,而非來觀賞以“Beast”為名義的表演,則該些陳述應非為商標之使用。
針對第二類事項,例如Highlight團體在各類表演活動中提及“Beast”或演唱相關歌曲,由於Highlight團員前身即是Beast團體,且其團體成立已達七年,故“Beast”是Highlight團員不可割捨的一部分。其歌迷或觀眾對於表演活動的期待必然不單是Highlight時期的內容物,而是包括Beast時期的內容物。因此,例如在唱會上表演Beast時期的歌曲,而必須使用“Beast”,此應視為發揮表演服務功能所必要的使用。
最後,第三類事項亦能成立,因為原Beast團體曾經在我國舉辦演唱會。現役Highlight團員在Cube公司申請“BEAST”相關商標之前,即有使用“Beast”做為表演服務的識別標誌。雖”“Beast”的使用屬於團名的使用,但相關宣傳物品或表演用具上亦出現“Beast”,故該使用亦有商標的性質。至於「善意」部分,Highlight團員在當時的確是Beast團體,故其使用“Beast”不會是惡意仿冒他人團體的行為。
根據上述分析,Highlight團體在我國進行表演活動時,應能在有限範圍內使用“BEAST”商標,但其用來識別相關表演服務的符號仍應以Highlight為主體,如此才不至於侵害Cube公司的商標權。
資料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6871/2821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