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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IPRDaily於11月4日的報導指出,近日,北京知產法院審結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丹體育)訴商評委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六案。
被告商評委以“喬丹”是美國知名職業籃球運動員,“喬丹兒童”、“喬丹體育”、“喬丹逐光科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所指情形為由駁回訴爭商標的申請。
北京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號判決已認定,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杰弗裡·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邁克爾·杰弗裡·喬丹,並且“喬丹”已經與邁克爾·杰弗裡·喬丹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上述案件中,訴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喬丹兒童”、“喬丹體育”、“喬丹逐光科技”,其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為漢字“喬丹”。相關公眾在看到訴爭商標“喬丹兒童”、“喬丹體育”、“喬丹逐光科技”文字時,容易認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與籃球運動員喬丹有關,或者誤認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商品與著名籃球運動員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從而對商品的品質、產地等方面的真相產生錯誤認識,具有欺騙性,故訴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此外,北京知產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情形屬於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准註冊。北京知產法院認為,喬丹體育關於其在先“喬丹”字號及在先“喬丹”系列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字號權及在先“喬丹”系列著名商標的商標商譽延續,應予以核准註冊的主張依據不足。
綜上,北京知產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決,認定上述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駁回原告喬丹體育的訴訟請求。
資料來源:IP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