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第354號)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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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佈《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第354號)

關於發佈《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第354號)

2020-05-21

2020年4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三五四號

  為加強我國地理標誌保護,統一和規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制定《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0年4月3日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國地理標誌保護,統一和規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是指適用在按照相關標準、管理規範或者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地理標誌產品上的官方標誌。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統一制定發佈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要求,組織實施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監督管理。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的日常監管。

  第四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下義務:

  (一)按照相關標準、管理規範和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地理標誌產品;

  (二)按照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要求,規範標示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三)及時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所在地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報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情況。

  第五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體:

  (一)經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生產者;

  (二)經公告地理標誌已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註冊人的集體成員;

  (三)經公告備案的已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的被許可人;

  (四)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指定位置標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國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指定位置標注經銷商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圖樣如下:

  (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和地理標誌名稱,並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的地理標誌標準代號或批准公告號。

  (三)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和該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並加注商標註冊號。

  第七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可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下載基本圖案向量圖。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向量圖可按比例縮放,標注應清晰可識,不得更改專用標誌的圖案形狀、構成、文字字體、圖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可採用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標示方法有:

  (一)採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附著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容器、標籤等上;

  (二)使用在產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等上;

  (三)使用在廣播、電視、公開發行的出版物等媒體上,包括以看板、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地理標誌進行的廣告宣傳;

  (四)使用在展覽會、博覽會上,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五)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於電子商務網站、微信、微信公眾號、微博、二維碼、手機應用程式等互聯網載體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示方法。

  第九條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未按相應標準、管理規範或相關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停止其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資格。

  第十條 對於未經公告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或者使用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的行為,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加強本轄區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日常監管,定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上一年使用和監管資訊。鼓勵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和日常監管資訊通過地理標誌保護資訊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原相關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過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產的使用原標誌的產品可以繼續在市場流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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