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爭點:工程過程照片是否可為不特定人士所知悉成為公開資訊?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主張:乙證38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乙證38各工程照片內建日期「2017/5/15」及乙證39 、乙證40之參觀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9日 、同年4月12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 乙證38已明確揭示請求項之各項技術特徵,乙證38與該些請求項之間縱有任何差異,其間之差異也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乙證38也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主張:乙證3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38與乙證8、36、37以及39至41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乙證8、36、37以及39至41無法證明乙證38的確切拍攝地點或公開時間,或證明前揭港勤船渠工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上訴人並未證明乙證38的公開時間,被上訴人否認乙證38具有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因此乙證3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法院判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即乙證38照片所示工程,且兩參訪單位與發包、施工及監造單位並無任何關聯性,只要提出申請即會准許並安排參訪,應可認乙證38工程的發包、施工及監造單位並無要求工程技術保密的主客觀意識,而可認乙證38的相關工程已屬不特定人士可接觸之範圍,又兩次參訪日期係相近於乙證38拍照日期,且證人楊OO就乙證45、46關於農委會及海軍左支部參訪部分,證稱伊有參與農委會及海軍左支部參訪,且參訪當時確實有安排參訪單位人員到工地現場視察,故乙證45、46及證人之供述能證明乙證38確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OO亦證稱參訪人員並不需要報備、造冊,益證參訪人員即屬不特定之人,更可證明相關施工技術已為不特定人士所知悉,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具體來說,一項工程的施工從開始到完工會有不同的階段進行不同的工項,由參訪時間相近於乙證38照片拍攝時,可知參訪時恰為水面平台吊掛裝置(即系爭專利技術)的施作期間。再由參訪單位即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的工作特性來看,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似並不會限制申請參訪的對象,此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的意義。
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8至10的均等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侵害系爭專利,雖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但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結論:
若技術未被公開或揭露,就不得作為專利之先前技術,據以核駁專利。有些產品或技術,是在工程過程中會出現在某個環節中,有可能工程完成時會看不出技術特徵或是隱藏在內部結構中。雖然特定區域中,但若不限定能參與的特定人,使不特定人士可以瞭解或知悉技術內容,且未約定保密義務,可能會如同本案,該技術能被視為公開資訊,可被作為引證文件。
作者: 江日舜 專利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