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創作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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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創作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設計專利創作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案例:

本案例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之判決,其涉及了著作權法、專利法以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爭議,判決結果為原告敗訴。本文主要是探討判決中有關設計專利之侵權爭議的部分,由於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遭認定應予撤銷,因此本判決並未進一步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進行實質認定。

 

案情簡介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主張乙證6及7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乙證6及8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判決結果:因原告(專利權人)之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設計專利」(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其專利權遭認定應予撤銷,故所主張設計專利侵權的相關請求遭駁回。

法院見解

(一) 、乙證6及7之組合:乙證6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方設有「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並於中後段中央設有縱向直凸條」之特徵,然乙證7 業已揭露鞋底頂部之前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雖乙證7與系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7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二)、乙證6及8之組合: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鞋底前端翹起及鞋底底部之外觀特徵,又依乙證8俯視圖可知,已揭露該鞋底頂部之前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有二橫向肋條、中置二直向肋條,及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雖乙證8與系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乙證8 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三、解析

設計專利之創作性要件,並非以局部細節是否有差異進行判斷,即便系爭專利「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相較於乙證7或乙證8略有差異,但該差異被認定為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變化手法時,在實務上仍會被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例如特徵之改變位置、數目,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時。

 

判決中還指出原告對於乙證6、7或乙證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事,除就乙證6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之外,無視本院一再闡明,亦未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事有所抗辯,應可認原告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未爭執。此部分亦有可能影響法官之心證,而對原告做出不利之判決。

 

其次,在專利涉訟案件中,被告同時對系爭專利提出了舉發案,在系爭專利涉及的若干舉發案之中,第105301814N03號(尾數N03代表第3件舉發案) 同樣以乙證6(引證2)、7(引證3)或乙證6(引證2)、8(引證4)之組合做為證據,並被主管機關認定舉發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經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的判決指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屬於先前技藝之簡單修飾,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行政訴訟之判決中,原告仍著重於主張乙證6(引證2)為非適格證據,並針對系爭專利與乙證6(引證2)之差異進行抗辯,在判決書中似乎未見原告對於鞋底頂面「複數橫形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相較於乙證7或乙證8之差異提出能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改變的主張或抗辯。

 

倘若主張「複數橫形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然未必會被法官所接受,但至少不會被直接認定為不爭事項。例如可說明「先前技藝乙證7、8之頂面採用的是純功能性的設計,故先前技藝在視覺上有前後壁壘分明的突兀感」;而反觀系爭專利在整體視覺上,利用「複數橫形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可消彌了先前技藝前後區域壁壘分明的區域感受,具特異之視覺交錯融合效果,或許仍有機會據理力爭系爭案具創作性要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之案件均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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