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義務與證據保存:避免喪失商標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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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義務與證據保存:避免喪失商標權的關鍵

多數國家的商標法規定,若商標在一定期間(通常為三年或五年)內未實際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提出廢止申請,導致商標權喪失。因此對企業而言,定期檢視商標的使用狀況,並保留相關使用證據,是維護商標權益不可忽視的一環。本文分享實務上常見的商標使用方式,以及如何提出商標使用的證明。

商標使用義務與證據保存:避免喪失商標權的關鍵

商標權人在取得商標註冊後,除了享有商標專用權,同時亦須履行商標使用的義務。根據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是常見的商標廢止理由。

 

多數國家的商標法規定,若商標在一定期間內未實際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提出廢止申請,導致商標權喪失,此”一定期間”通常為三年或五年。因此對企業而言,定期檢視商標的使用狀況,並保留相關使用證據,是維護商標權益不可忽視的一環。

 

以下將根據商標註冊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說明實務上常見的商標使用方式,以及如何提出商標使用的證明。此外,也會說明哪些情況可能不被視為有效的商標使用。

 

一、商標使用在商品上的呈現

() 商標授權使用

商標權人為一商品製造工廠,雖未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卻授權他公司進行市場銷售與行銷。實際上,商標權人工廠與被授權公司位於同一營業處所,並以合作模式運作,由商標權人提供信封、名片、文宣、看板、月曆等商業文書與廣告素材供被授權公司使用。在此情況下,被授權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往來信件、估價單、客戶交易資料、參展照片」等使用資料,最終被法院認定足以作為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

 

() 附有條件之贈品

商標權人在銷售活動中採取「達成特定消費金額即贈送註冊商標商品」的方式,屬於附有條件之贈與,與單純無償贈與不同,法院認定此類行為構成對註冊商標的實際使用。此外,若將註冊商標商品作為附隨銷售之贈品,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同樣可視為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的有效使用行為。

 

二、商標使用在服務上的呈現

() 廣告、書籍、型錄

1.商標權人於廣告書籍、雜誌、新聞報導及型錄等出版品上標示其註冊商標,已足以構成商標在第41類「出版服務」上之實際使用。該等資料可作為證據,證明商標權人已將註冊商標用於指定服務項目,並非僅為宣傳或裝飾用途,具備法律上認定為有效的商標使用行為。

 

2.商標權人所提供的商品型錄中,若載明詳細的商品購買資訊及銷售據點,可被認定為在指定商品上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歐盟普通法院亦曾指出,僅提供印有註冊商標的發票、購物袋或廣告資料,可能僅顯示商品零售服務,未必足以構成商標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所提出的使用證據,應能讓消費者明確辨識銷售主體所提供的是特定商品或服務,方能被法院認定為有效的商標使用行為。

 

() 發票、名片、商務信函

商標權人於其發票、名片及商務信函上標示註冊商標,已足以構成商標在所指定第45類「專利律師服務」上的商標使用。上述商業文書不僅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亦可作為商標實際用於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之證據,符合商標法對於服務類商標使用的認定標準。

 

() 網頁

在提供網頁作為商標使用證據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包含商標使用的「地點」、「時間」及「範圍」等要素。若僅於網頁中出現註冊商標,而無進一步佐證,將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使用事實。為補強商標的真實使用,建議提供可供佐證的資料,例如:消費者造訪特定網站的紀錄、Google評論、網站留言區等互動資訊,尤其應留有可辨識之日期,以證明商標已被實際使用並為消費者所認識。

 

此外,以下方式亦可提供有效的時間證據:

1.網站載入時自動生成的時間戳記,以及網站或文件的修改歷史紀錄。

2.Google 搜尋引擎快取所附之索引日期。

3.定期保存且標註日期的網頁截圖或備份紀錄。

4.若提供非「.tw」網域的網站資料,應進一步說明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實際輸入台灣市場,並佐證該網站為繁體中文介面,以利認定本地消費者是否有機會實際接觸該註冊商標。

 

() Internet ArchiveWayback Machine(時光回溯器)

商標權人提出由Wayback Machine 擷取之歷史網頁內容,成功證明其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提供流行資訊」等第35類與第44類相關服務上,並據此維護商標權。

Wayback Machine 為美國非營利組織「互聯網檔案館」(Internet Archive)於西元2001年創設,其總部位於加州舊金山。法院實務中曾指出,Wayback Machine 所擷取之歷史網頁資料具有客觀性,並非可由事後任意偽造,故常見於專利引證或舉發案件中,被作為公開日期的可信證據而為法院所採信。

然而,Wayback Machine 作為外部佐證資料,其運作原理為不特定且不定期自動擷取網頁,故仍可能出現特定頁面未被截取之情形。因此,商標權人仍應自行妥善保存使用證據,定期備份具有時間標示的商標使用紀錄,作為未來舉證之依據,以確保商標權益之完整維護。

 

三、不被採認為有商標使用之證據情況

() 未標示註冊商標的發票及送貨單

商標權人提出發票及送貨單作為商標使用證據,試圖證明其商標使用事實。然而,該等單據中並未顯示「全日美」註冊商標的標識,因此無法證明商標權人實際提供了零售服務。由於缺乏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商標的使用,法院最終認定該商標應予廢止註冊。此案件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 提出別類商標使用證據

商標權人指定將商標使用於第38類「通訊服務」,然而所提出的商標使用證據為與客戶就「條碼掃描器(bar-code scanner)」及「網路監控攝影機(IP camera)」商品的討論紀錄,包含一份「客戶參訪邀請函」。此證據未能有效證明商標權人實際提供通訊服務,最終導致該商標被廢止註冊。雖然商標權人主張「網路監控攝影機」可透過手機上傳至YouTube 或公司網站,並與網路通訊有所關聯,但法院認為該產品性質屬於第09類的通訊器材商品,與第38類的「提供資訊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電信服務不同,因此未予認定。此案件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

 

() 禮物、贈品

「禮物」或「贈品」的提供,有時可能被判定為非銷售行為,因此無法視為商標使用。在某些國外案例中,商標權人註冊了第25類(服飾)和第32類(飲料)商標,並於銷售標有註冊商標的第25類服飾時,向顧客贈送標有第32類商標的小瓶飲料。然而,法院認為該行為並非商業交易,僅屬贈品提供,並未構成對第32類商標的實際使用,故不認為商標在第32類上有使用事實。

 

() 商品外包裝平面圖

商標權人指定其商標使用於第32類飲料商品,雖然提供了商標標示於商品上並展示於賣場的照片,但該照片中無法識別商品的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儘管商標權人後續補充了標有日期的商品外包裝平面圖,但包裝上顯示的商品保鮮期僅為18日,推算後該日期並非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因此該證據無法作為商標使用的有效證據。

 

商標在指定用於商品時,商標使用證據通常以商標附著於商品上的形式表現;而在指定用於服務時,則應以商標用以表彰勞務服務的方式來展示。因此,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證據應根據其使用類別有所不同。

 

上述案例顯示,商標的使用型態多樣,常見的證據形式包括發票、報價單、估價單,並搭配歷年的商品型錄、價目表及廣告刊物等。然而,使用禮物或贈品的方式來行銷商標,容易引發是否有實際使用商標的爭議。因此,建議商標權人應保存多樣化的使用證據,並注意以下三個要點:

  1. 標示完整的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
  2. 標示商標權人的名稱。
  3. 標示明確的日期。

 

小結

關於商標使用證據的保存,若您對相關事宜有任何疑問,或不確定如何有效保存證據,歡迎隨時與本所聯繫。我們將根據您的情況提供專業建議,協助您判斷是否需要收集特定證據並妥善保存,確保在未來面臨商標爭議或註冊挑戰時,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援。

商標使用證據的保存是維護商標權益的關鍵步驟,及早準備可以大幅提升您的勝算,並加強法律保障。多一分準備,便能多一分保障與安心。我們將竭誠為您提供專業協助,助您在商標權益保護上無後顧之憂。

 

 

資料來源:李汝婷(2020)。智慧財產局月刊《商標是否真實使用之證據認定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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