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歐盟普通法院對Castel Frères公司註冊之「卡斯特」商標作出了「商標無使用」之認定,認為「卡斯特」商標實際使用時,標示於較不顯著之輔助位置,且其他裝飾性圖形放同一處,不熟悉中文的歐洲消費者會誤以為是裝飾性部分,因此被認定商標無使用。反觀,我國實務上認為合併商標使用,雖有稍稍不同但仍認為是同一個商標者,即有商標使用事實。
案例介紹
2022年10月19日,歐盟普通法院對於Castel Frères公司註冊之「卡斯特」商標作出了「商標無使用」之認定,而撤銷商標註冊,撤銷商標理由為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同,主要是「卡斯特」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標示於較不顯著之輔助位置,而一般消費者經常識別商標之主要位置,卻是標示另一註冊商標「DRAGON DE CHINE”以及龍圖形」,再者,該公司使用方式將中文「卡斯特」至於不顯眼處,並於其他裝飾性圖形放同一處,對於大多不熟悉中文的歐洲消費者誤以為是裝飾性部分,因此認為該標示方式,無法讓消費者識別其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認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商標有使用。
註冊態樣 | 實際使用態樣 |
實際產品態樣及標籤特寫
我國規定
我國商標法對於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同時,規定如下:
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者根據他人的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但如何認定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同?我國於108年8月23日頒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審查基準中第3.2.1點關於如何認定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同「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因此可知我國對於認定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同係以「同一性」概念認定使用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當實際使用與註冊態樣不符合同一性時,即認定商標無使用事實,若商標已達三年未使用且無正當理由不使用時,又不符合使用同一性時,即商標有被撤銷可能。
什麼又是商標使用「同一性」呢?
上述審查基準中也有舉例說明,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與註冊的商標態樣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商標主要識別特徵,就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印象,雖有稍稍不同但仍認為是同一個商標,即認為符合同一性,而有商標使用事實。
註冊態樣→實際使用 | |
橫書改直書
|
上下排列改左右排列
|
標楷體改隸書
|
大寫改小寫
|
註冊態樣→實際使用 | |
彩色改墨色
|
顏色商標改顏色
|
註冊商標顏色及位置變更
|
僅使用註冊部分文字
|
回歸上述歐洲案例
歐盟普通法院認為「卡斯特」實際使用時,主要識別部分是標示另一註冊商標「DRAGON DE CHINE”以及龍圖形」,「卡斯特」商標標示於較不顯著之輔助位置,無法讓消費者識別其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認為商標有使用。
我國則以實質上有沒有變更商標主要識別特徵為同一性之主要判斷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內容參照「原告雖於系爭商標黑金剛上又附加註冊第711914號如附圖二所示商標中之金剛頭像圖形,然法並未禁止複數商標之合併使用,只要排除其他商標後系爭商標仍具有識別性且未喪失其同一性,即可認係商標之使用」,再者,商標維權前提為商標須維持有效狀態,因此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後應相當注意自身商標使用情況,原則上依照商標註冊時態樣使用,若有變換使用或僅使用部分文字時,建議應另案提出申請,以免好不容易取得的商標,因不正確的使用商標,導致商標被撤銷,如此一來可真是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Judgment - 19/10/2022 - Castel Frères v EUIPO - Shanghai Panati (Représentation de caractères
chinois)Case T-323/21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
經濟部《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