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
商標名稱: |
古傳 |
商標種類: |
商標 |
申請案號: |
103036192 |
申請日期: |
1030626 |
核駁號: |
T0362398 |
行政救濟記錄: |
Y |
核駁條款: |
290101 |
核駁公告日期: |
1040601 |
申請人中文名稱: |
華陀扶元堂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國籍: |
中華民國 |
商標樣態: |
平面 |
圖樣顏色: |
墨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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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第5類 |
中藥材;草藥;枇杷膏;中藥;雞精;素雞精;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蟲草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藥用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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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類別: |
005 |
類似組群 |
0501、050101、0503、0512、2919、300502、351907、 |
【判決意旨】
ㄧ、「古傳」係指定商品之說明性詞彙
「古傳」係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古傳」,依其字義係指古老傳統或自古傳承之方法,習見用於藥物或食品,係指定商品之說明性詞彙。業者亦常以「古法傳承」等語詞以形容其商品係遵循古老傳統方法萃煉精製,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材;…營養補充品;醫藥用膠囊」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為純粹提供商品品質或特性之說明性詞彙,不宜由特定人獨占使用。
二、欠缺已具後天識別性之事證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應具備後天識別性,惟原告所提之實際使用資料,其商品上標示之「古傳」二字均經美術設計,且與產品名稱相同之字體並列,是以依原告之實際使用方式,上述使用證據並未改變「古傳」係描述性語彙之性質,故上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古傳」二字已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之來源指示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分析】
不具識別性之標識,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稱為「後天識別性」。至於無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是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乃事實認定問題。因此,上述判決中,因申請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顯示申請人使用時雖有些微變更字體設計或書寫排列方式,但仍將商標作為描述性語彙使用,消費者無法藉此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因而判決申請人敗訴。是以,說明性之詞彙欲取得「後天識別性」,不得僅變更字體設計或書寫排列方式,而需於使用商標圖樣時,與商標說明明顯區隔開,才有可能作為已成為識別標示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