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分享TW0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註冊申請部分,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申請第102029780 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應為准予註冊。
【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判決意旨】
一、二商標應構成近似,惟尚非高度近似商標:
參照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資料,堪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兩商標文字相較,系爭商標之「WATCH」皆予以消費者為單一英文起首字母與英文單字「WATCH 」之相結合之印象,故雖讀音有所不同,對於非諳於英文之消費者而言,即難以區辯,二商標應構成近似,惟尚非高度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使用之第14類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系爭商標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4類等商品,均為鐘錶類或用以裝飾、盛裝或組合鐘錶之相關配件,應認為係屬類似。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使用之第9類等商品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一)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並未使用於第9 類電腦、磁碟機等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人自西元1998年起使用「I 」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系列商標於第9 類商品,業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見原告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磁碟機等商品,相關消費者實較易與原告產生來源之聯想,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明顯區辨。
(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可能遭受減弱,主要係因第三人商標與著名商標係相同或高度近似,如允許第三人商標指定使用於有市場區隔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雖不會誤以為其來自與著名商標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惟可能減弱或分散公眾對於該商標係來自於著名商標權人之單一來源印象,判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無減損之虞,對於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自須高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而應達到高度近似始該當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高度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磁碟機等商品,該等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沒有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撰稿人:陳治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