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原告美商華氏食品工廠生產「HERSHEY'S 」商標、水滴商標之糖果等商品,而被告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KAISER'S」巧克力。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其生產之巧克力等產品,以近似於系爭水滴商標之外包裝,同時於包裝上以近似於該公司Hershey's 商標之字樣及標示方式標示其產品名稱「KAISER'S」文字,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而提告甘百世食品公司侵權。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為二商標未構成近似,且甘百世食品公司之產品已有數十年行銷之事實,消費者對「KAISER'S」、「KAISER」商標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因此,判決美商華氏食品工廠敗訴,本案仍可上訴。(資料來源:自由時報電子報20170930、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分析:
本文僅就系爭商品上之標示是否侵害上述原告之商標做討論。
法院認為系爭產品包裝上之水滴圖形乃結合「KAISER'S」、「KAISER」,且分別以深、淺咖啡色為水滴顏色;反觀原告水滴商標則結合「HERSHEY'S 」、「KISSES」英文,且未設色,,二者文字、圖形均不近似,則二者之文字、圖形結合體,更凸顯二者的差異,而非屬近似商標。
然而,這二家公司的水滴型巧克力商品上之標示,消費者真的不會混淆誤認嗎?筆者真的很疑惑。
被告主張系爭商品是使用註冊第00091418號、第00095211號、第00708162、第00091423、第00708161號等商標。
關於二以上註冊商標之合併使用,商標法沒有限制的規定(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所以被告申請數個商標註冊而將數個商標合併使用。然被告將其註冊商標合併使用之結果,就上圖包裝之外觀而言,主要之外文「KAISER'S」、「KAISER」與原告商標中之明顯識別部分「KISSES」讀音及外觀均極為近似,而「KAISER'S」與「HERSHEY'S 」外觀上亦極為近似,再輔以近似的水滴圖形外框,乍看之下雙方的商品確實不容易分辨。
其實仔細觀察系爭商品,包裝上之主要識別文字「KAISER'S」「KAISER」係由註冊第708162號、註冊第708161號商標組成,而這二件商標申請日晚於原告商標申請日,然而因為原告商標以是以「HERSHEY'S 」「KISSES」及圖形之組合商標註冊,被告將「KAISER'S」、「KAISER」切割成二商標申請時,就沒有被核駁,造成被告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情況發生。
原告的錯誤
1. 忽略商標布局: 原告主張,原告乃全球知名之國際巧克力大廠,自1894年即創立,於全球以「Hershey 」品牌行銷,然而,該品牌水滴商標遲至1983年始註冊第一件水滴商標,原告忽略全世界商標布局,造成主張權利困難。
2. 商標申請策略錯誤:商標圖樣應除組合商標外,亦應部分分開申請。
3. 未做商標監控,未即時對被告商標異議或評定,造成被告合法註冊並使用多年取得知名度。
當然,這個案子還可以上訴,並非沒有翻盤的機會,然而考量到被告商標使用日期不短,要成功翻盤有一定難度。
作者:陳治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