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率為不予審定之事由。
上滑查看更多
 

本所專欄

首頁 > 本所專欄

不得以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率為不予審定之事由。

不得以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率為不予審定之事由。

【選錄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

 

【系爭專利】

96年5月24日申請號096118548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發明專利

 

【內容摘要】

本發明係讓喜愛旅行者記錄每一次旅行,旅行者於每次旅行回來時,整理這次旅遊過程,先依據旅遊中所經過複數旅遊景點,標示於地圖上,串連該些旅遊景點係形成一旅遊路線,可於地圖上明顯看出這次旅遊之路線,接著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填入該旅遊景點之簡介、相關網址及對該旅遊景點之評價。本發明係提供一種便於記錄旅遊資訊之方法,使旅行者可以容易看出每一次旅遊之路線,以便日後規劃更完善之旅遊路線。

經營該網站者以自身旅遊經歷,將每次旅遊路線中複數旅遊景點10,標示於該網頁之一地圖12上,於網頁之搜尋欄14輸入該些旅遊景點10對應之複數地名141、經緯度142或地址143,及該些商店據點對應之複數商店名144、經緯度142或地址143,進行搜尋並於地圖12上標示該些旅遊景點10,或者可直接於該網頁之地圖12點選該些旅遊景點10,所以瀏覽該網站者可參考經營該網站者所提供之旅遊路線。

每一旅遊路線之該些旅遊景點係分別建立一連結,經營該網站者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可輸入該旅遊景點、相關網址及照片,更可對該旅遊景點進行評價。例如點入簡介161及相關網址162,及經營該網站者對此商品據點之評價164,亦可提供該據點之照片163。

 

【爭點說明】

由於本案發明人用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機關審酌認為解釋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否則即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明確性要求。

然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要補充或連結之法律係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專利法第58條第4、5項參照),僅係在劃定申請專利範圍之邊界而已,並非關於明確性要求之規定。

 

【判決見解】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並非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一定要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始符合專利法有關明確性要件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應從手段功能用語規範目的及專利法對於明確性判斷準則觀察。

因此,縱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專利明確性要求,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    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

我國現行專利法關於發明專利不予專利審定之事由,係採列舉方式,應有專利法第46條列舉之事由,始得就發明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不得以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率為不予審定之事由。

CONTACT US
免費諮詢
*
*
*
驗證碼
免費
諮詢
Line官方帳號 本所電話 電子信箱 返回頂端
隱私權聲明
本公司高度重視使用者的隱私權保護和個人資訊的安全。依據本公司網站的隱私政策,我們承諾保護使用者的個人資訊不受侵犯。若您對於我們的隱私政策有任何疑問,歡迎透過電子郵件或聯絡電話向我們提出,我們將熱誠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