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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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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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傭關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事實】

被告沈○○為定作人,委託訴外人甲進行浴室修繕,訴外人甲再委請訴外人乙進行鑽孔施工。訴外人乙於施工時不慎致大樓水管破裂,並致該大樓一樓店家天花板塌落砸中原告,原告因該塌落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頸部及肩背部挫傷等傷害。故原告乃訴請沈○○、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判決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柳○○、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範圍內為連帶給付,理由如下:

  •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柳○○連帶賠償,係屬有據。
    • 被告柳○○為被告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對該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惟因關錯止水閥導致未能即時阻止漏水致造成損害。是以,被告柳○○具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被告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連帶賠償,應屬無理。
    • 原告主張被告沈○○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為無理,蓋該建築法規所指情形並不包含本件修繕情事,故自無從援引該規定。
    • 而被告沈○○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無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對承攬人施作浴室裝修所致原告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無具體指出被告沈○○有任何不法行為,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原告主張損害之支出及慰撫金等,經審酌後,為176,761元。
  • 上述金額扣除已與訴外人等和(調)解後所獲金額10萬元,餘76,761元,而原告無免除部分債務之意,自與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前提要件不符,不生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超過部分同免責任之法律效果。
  • 縱上,被告柳○○及被告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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