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藍寶堅尼中國商標爭議,探討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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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藍寶堅尼中國商標爭議,探討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由藍寶堅尼中國商標爭議,探討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一、案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京行終349號行政判決

 藍寶堅尼是世界頂級豪車之一,被認為是富人的象徵,其“鬥牛”商標更是聞名中外。然而,前不久,藍寶堅尼公司卻在一起和“鬥牛”商標有關的行政訴訟中遭遇挫折。

  原來,中國里安市某公司於2009年4月24日向中國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了一個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險、銀行、金融服務、藝術品估價、不動產代理、經紀、擔保、募集慈善基金、信託、典當等服務。

  藍寶堅尼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但中國工商局和商評委均不予支持,於是藍寶堅尼訴至法院,但在一審和二審中同樣未獲支持。

  北京高院在二審中指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藍寶堅尼公司的引證商標在服務內容、服務物件、服務方式、商品功能用途及消費物件等方面差異明顯,不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並且藍寶堅尼公司也無法證明其對相關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

 

二、爭點

如果藍寶堅尼公司主張其已註冊的據以異議商標為馳名商標,是否可以達到訴訟目的呢?

 

三、分析

(一)現行中國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獲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者,不許其註冊。是以,商標雖然相同或者近似,然而卻使用在不相同或不類似商品上的,並不能適用此規定。另外,第32條則規定,申請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

(二)上述判決爭點在於異議商標是否侵犯藍寶堅尼公司的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與藍寶堅尼公司已註冊的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與藍寶堅尼公司所主張已註冊的第835944號“LAMBORGHINI及圖”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且藍寶堅尼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在相關作品上享有在先著作權,故其認為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藍寶堅尼公司的二項訴訟主張均失敗。

 

(三)然而除此之外藍寶堅尼公司有無其他可主張權利之方式?依據現行中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翻譯或模仿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不許其註冊。是以藍寶堅尼公司可以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是馳名商標。

 

(四)所謂馳名商標,根據中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2條:「馳名商標是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亦即商標經過大量的宣傳,在市場上已有相當信譽,且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

  

 針對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一系列司法解釋中明確定義,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範圍不以註冊為前提,註冊馳名商標的禁止效力可以擴張到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然而若無限制擴張馳名商標之權利,將影響其他經營者正常的經營,並擠佔有限的司法審判資源。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0)》中,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典型案例,如蘋果牌和“texwood及圖”是德士活公司在其服裝產品上長期使用的商標,廣東蘋果公司則在第18類擁有“APPLES”和“蘋果圖形”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德士活公司的兩個商標為馳名商標,但同時指出,在市場上已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下,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維持“蘋果男人”的註冊申請。由此可知,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應有界限。

  

  故,從本案來看,即使藍寶堅尼主張為馳名商標,也很難從機動車輛之保護跨類到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保險、銀行、金融服務等類別之上。

 

五、結語

  馳名商標的形成著實不易,通常需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時間為行銷宣傳,積極維護,才能使其具有的龐大經濟價值以及商譽,但在吸引消費者的同時,亦容易引起其他不法競爭業者,利用搭便車的方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削弱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藉此攀附他人之商譽,因此,商標法上特別注重保護馳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合法權利,然而把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當成全類保護,不分行業不分類別地對其他經營者的近似標誌使用行為起訴維權責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則屬經營者對馳名商標司法保護的錯誤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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