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軟體案件之適格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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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軟體案件之適格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㈠ 台灣軟體專利,關於簡單利用電腦之判斷準在於問題、手段、功效是否體現於技術領域中。如果請求項所載文字,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恐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等專利要件。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所述,請求項中如描述有資料輸入(或收集)技術手段,或資料輸出(或顯示)技術手段,但未具體描述資料輸入後、輸出前的具體資訊處理手段或步驟,僅有資訊處理之目的或結果,恐有適格性問題。

㈡ 台灣軟體專利適格性的審查標準,雖沒美國101這麼嚴格,但整體上的概念邏輯仍是類似。若申請專利範圍僅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但未明確限定特定技術上之特徵,或僅是將人為規則(Human Activity)或現有的方式,單純透過電腦來實現,均不符合專利適格性之標準。

㈢ 申請人在申請軟體專利時,需跳脫應用面的思考,因確定”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再思考是採用何種技術性的手段,核心在於技術上的考量,若僅是將人為規則以程式電腦化,達到商業上或是人力簡化上的效果,通常會陷入到適格性的問題。

台灣軟體案件之適格性(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壹、 爭點:請求項1是否具有適格性㈠ 台灣軟體專利,關於簡單利用電腦之判斷準在於問題、手段、功效是否體現於技術領域中。如果請求項所載文字,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恐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等專利要件。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所述,請求項中如描述有資料輸入(或收集)技術手段,或資料輸出(或顯示)技術手段,但未具體描述資料輸入後、輸出前的具體資訊處理手段或步驟,僅有資訊處理之目的或結果,恐有適格性問題。

壹、 爭點:請求項1是否具有適格性

貳、 判決字號: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參、 系爭專利: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

肆、 案情簡介

 

一、 案件歷程:

系爭案「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申請日為 105年6月30日,經智慧局於109年5月 13日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原告對前開審定書不予專利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110 年5月20日以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請求項1

一種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其包含: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其中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根據消費憑證決定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的第一優惠價格,其中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的第一優惠價格;(1)若消費標的沒有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二優惠價格;(2)如果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與第二優惠價格,並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該店家支付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及於該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
 

三、 法院判決見解:

1. 系爭案請求項 1,雖有部分特徵利用「發出指令」,然其手段並非特殊演算法。準此,請求項 1 所述流程及指令,僅係將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間,非自然法則之商業合約條件及請款、繳款或分潤之商業模式進行通知與金流設定或執行,取決於人類主觀意念或人為規定,其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本身並不具有技術性。
 
2. 將人類既有之流程系統化時,說明書應充分揭露系統化之演算法,同時請求項要記載演算法之必要步驟,而不能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否則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進步性。系爭申請案之「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本質上並非可使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之特殊演算法,兩個合約期間僅為人為設定,而未揭露以特殊運算邏輯決定其年限,且優惠價格之比較,僅為以一般資料或數值比較方式來決定之商業規則,是以系爭申請案僅屬於單純利用電腦執行取代人工作業,不符合審查基準例之發明定義。 
 
 
 
 
 
 
 
 
壹、 爭點:請求項1是否具有適格性㈠ 台灣軟體專利,關於簡單利用電腦之判斷準在於問題、手段、功效是否體現於技術領域中。如果請求項所載文字,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恐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等專利要件。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所述,請求項中如描述有資料輸入(或收集)技術手段,或資料輸出(或顯示)技術手段,但未具體描述資料輸入後、輸出前的具體資訊處理手段或步驟,僅有資訊處理之目的或結果,恐有適格性問題。
台灣軟體專利適格性的審查標準,雖沒美國101這麼嚴格,但整體上的概念邏輯仍是類似。若申請專利範圍僅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但未明確限定特定技術上之特徵,或僅是將人為規則(Human Activity)或現有的方式,單純透過電腦來實現,均不符合專利適格性之標準。
申請人在申請軟體專利時,需跳脫應用面的思考,因確定”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再思考是採用何種技術性的手段,核心在於技術上的考量,若僅是將人為規則以程式電腦化,達到商業上或是人力簡化上的效果,通常會陷入到適格性的問題。
 
壹、 爭點:請求項1是否具有適格性
貳、 判決字號: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參、 系爭專利: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
肆、 案情簡介
一、 案件歷程:
系爭案「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申請日為 105年6月30日,經智慧局於109年5月 13日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原告對前開審定書不予專利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110 年5月20日以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請求項1
一種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其包含: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其中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根據消費憑證決定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的第一優惠價格,其中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的第一優惠價格;(1)若消費標的沒有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二優惠價格;(2)如果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與第二優惠價格,並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該店家支付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及於該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
三、 法院判決見解:
1. 系爭案請求項 1,雖有部分特徵利用「發出指令」,然其手段並非特殊演算法。準此,請求項 1 所述流程及指令,僅係將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間,非自然法則之商業合約條件及請款、繳款或分潤之商業模式進行通知與金流設定或執行,取決於人類主觀意念或人為規定,其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本身並不具有技術性。
2. 將人類既有之流程系統化時,說明書應充分揭露系統化之演算法,同時請求項要記載演算法之必要步驟,而不能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否則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進步性。系爭申請案之「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本質上並非可使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之特殊演算法,兩個合約期間僅為人為設定,而未揭露以特殊運算邏輯決定其年限,且優惠價格之比較,僅為以一般資料或數值比較方式來決定之商業規則,是以系爭申請案僅屬於單純利用電腦執行取代人工作業,不符合審查基準例之發明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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