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洪瑞珍二代經營者對堂妹洪毓姍夫妻成立的洪瑞珍三明治店、洪瑞珍傳世公司,對外以「洪家手作」、「洪家」、「洪瑞珍」、「HUNG RUI CHEN 」、「洪瑞珍」置於圓圈的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提告禁止使用洪瑞珍作為商標、公司名稱,並請求賠償。
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國內鞋包品牌iki2,被法國精品LV控訴侵權,指其販售的「特殊水波紋」包款,仿冒LV經典的EPI系列水波紋。iki2公司則反駁,包款內外均有明顯的iki2商標,且包上的橫條紋壓紋是「裝飾性花紋」,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最終智財法院判定 iki2公司違反商標法,構成商標侵權,因此判LV勝訴。(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16 號民事 判決)
iki2公司使用水波紋於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系爭產品外觀均有明顯清晰、與系爭水波紋商標相同的圖樣,且整個皮包外觀使用系爭水波紋商標之方式與路易威登公司相同。甚至iki2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時,廣告文案以「水波細紋 lisa 牛皮水桶包」、「Ellen 水波紋牛皮桶包」等為其品名,足見iki2公司主觀上亦有將水波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自符合商標法第 5 條商標使用之定義。
經比對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水波紋圖樣,與系爭水波紋商標圖樣,兩商標圖樣屬相同或高度近似,又兩者指定使用商品為相同商品,構成現行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商標之侵害。且系爭水波紋 商標為著名商標,他人稍一攀附即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產品上雖有標示「2R」商標,對於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而言,僅憑產品外觀全以水波紋圖樣覆蓋之情形觀之,在未接觸其價格、品質及其他商品標識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產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此情形仍應該當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規定。
圖片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被告明知「CHANEL」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且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金額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手機保護套,並公開陳列販賣。法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確定。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上之商標圖樣,雖與本案商標圖樣近似,惟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袋及皮夾」商品,其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所使用之包包, 與本案被查獲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係以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因此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參酌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價格與香奈兒公司出產之真品相差懸殊等情,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上訴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判斷是否違反商標法,有以下幾點:
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只要主觀上有行銷的目的,客觀上有商標法第5條規定使用之情事,就構成商標法上的使用。案例二中水波紋圖樣,產品外觀有明顯清晰、與系爭水波紋商標相同的圖樣,且被告主觀上也有將水波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當然構成商標法上的使用,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
判斷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近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了”商品或服務分類”做為參考。但實際上仍須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決定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依現行智慧財產權法院實務,假如法院認定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不具有共同或關聯性。法院還是會認定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會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所拘束。
為了周全保護商標,商標權人應儘早在各種可能會使用之商品上申請註冊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才能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訟,以保護自己品牌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