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權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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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IPRDAILY於今(2019)年4月1日的報導指出,在互聯網時代,電子數據已經被確立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但是,由於電子證據具有容易被無痕篡改的特點,因此,對其可採性和證明力的質疑聲,也是不絕於耳。
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以及可信度高等特點,在民商事領域,特別是在知識產權領域被廣泛應用,區塊鏈正是通過時間戳保證每個區塊依次順序相連,時間戳使區塊鏈上每一筆數據都具有時間標記,從而解決了電子證據保全中,舉證方難以證實其證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對區塊鏈,時間戳等電子存證手段予以了認可。
但是,即便如此,在司法審判中,往往當事人對電子存證的抗辯仍是普遍存的,那麼,現階段對於區塊鏈、時間戳等具有代表性的存證方式,主要的抗辯理由都有哪些?此類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都經得起推敲呢?
時間戳存證的司法實踐及主要抗辯理由
以時間戳存證為例,時間戳是一種用來證明電子數據原始性的證明方法,使用時間戳固定電子證據時,並沒有第三方的監管,使用者自行開啟屏幕錄像軟件,對整個取證過程進行錄像記錄,證明證據來源真實和電子證據的產生時間和內容未被篡改,最終形成完整的證據包的過程,從而對電子證據進行固定。
時間戳的存證過程,可分為數據的生成、儲存、傳遞、認證及驗證階段,由於時間戳存證方式本身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認可,由此,當事人對於此種存證形式的真實性很少再質疑,抗辯理由多圍繞存證內容的真實性而展開,包括待保全數據是否被真實、完整地固定並上傳至存證平台,或是,認為時間戳的認證過程雖完整,亦未被篡改,但質疑被固定下來的內容本身的真實性等。
例如,在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與無錫市利貝樂貿易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中,原告華蓋公司申請時間戳認證,被告則對時間戳存證技術提出了抗辯,稱原告使用時間戳固定被告的侵權網頁,在原告清潔完所用設備以及網絡環境後,在瀏覽器中輸入被訴侵權網址前的環節之間,可由操作人員通過即時共享的方式,將預存在其他電腦上的頁面共享給認證用電腦,而該頁面是一個提前做好的使用了涉案圖片的靜態虛假網頁,從而導致在時間戳認證過程中呈現出來的網頁雖然看似被訴侵權網頁,但該頁面並非真實網頁。
法院經審理認為,華蓋公司通過對涉案圖片進行截屏、對整個取證過程進行錄像,並最終對上述電子數據申請時間戳認證的方式,證明被告公司的侵權行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可該電子證據的效力。
由此可見,原告在取證的過程中,還要對取證的過程也進行錄像,這樣便是加強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的有效方法。而對於被告而言,即便對原告的取證過程存有懷疑,但如果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在優視科技(中國)有限公司訴杭州趣得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即全國首例區塊鏈存證案中,杭州互聯網法院支持了原告採用時間戳作為存證方式並認定了對應的侵權事實,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以電子證據的固證過程並沒有經過公證為由進行了抗辯,但其效力最終仍然獲得了互聯網法院的全面認可,並成為案件取勝的關鍵。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以時間戳存證的方式給予了肯定,原告將時間戳作為電子證據的,通過時間戳服務系統固定的相關網頁的電子證據,滿足設備及網絡環境的清潔性以及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未經篡改等條件。法院不僅認可了可信時間戳存證的效力,還提出了設備清潔檢查、聯網檢查、可信時間戳取證操作真實性三方面的操作標準,並將優視公司所做的存證流程、步驟全面的給予展示和認可。
對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之探析
時間戳、區塊鏈存證作為電子證據,只有在滿足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的規定時,才具有證據資格,而證據的證明力,指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證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一般體現在證據的關聯性上。也就是說,此類電子證據能夠作為證據使用,首先需要經過證據三性的檢驗。
《民訴解釋》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仍以時間戳存證為例,關於真實性問題,既包括存證平台資質的權威性、存證數據未被篡改,也包括存證操作過程的真實性,即取證過程未被作假。
在審判事務中,被告對於證據真實性的抗辯,大多都是圍繞操作的真實性而展開的,即對可能存在的技術作弊進行質證。
對於存證的真實性
筆者認為,正是由於理論上存在對操作過程作假的可能,所以,當事人的取證過程應更加嚴謹,而司法機關對於審判過程也同樣應該更加謹慎。具體的講,如果原告在進行時間戳存證的過程中,對錄屏過程再加以外錄,且外錄記錄完整、清晰地記錄了取證人員的鍵盤操作等具體操作步驟,勢必能排除作假嫌疑,增強證據的真實性。
對於存證的合法性
有些案例是質疑證據的收集過程違法,有些則是指出存在侵犯他人隱私的行為。當然,相較於真實性理由而言,此類抗辯事由出現較少。其法律依據在於《民訴解釋》第106條的規定,如果證據係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則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例如,以破壞他人信息網絡系統的方式獲取的證據系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對於存證的關聯性
依據《民訴解釋》第105條關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的規定,時間戳、區塊鏈存證的關聯性審查同樣需要注重經驗法則的運用,關於證據的關聯性,往往給予司法裁判留有較大自由心證的空間。鑑於區塊鏈、時間戳存證的技術性強的特點,司法審判機關更需要與時俱進,在掌握傳統判斷關聯性標準的基礎上,對該類技術性證據深入了解和掌握,才是做出嚴謹而又準確之裁判的基礎,這無疑給司法審判機關提出了更好地要求。
綜上,時間戳,區塊鏈類電子證據,在司法實踐當中,抗辯理由多集中在對證據的真實性上,由於可信時間戳認證機構的權威性已經不存在爭議,且該類證據已被認定為法定證據種類,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真實性的質疑並非針對存證技術本身和第三方平台,而往往是被告針對存證過程的真實性而提出的抗辯。而原告對於克服作假嫌疑,最佳的方式就是對錄屏的同時,對取證行為的過程也進行外錄,從而達到避嫌的效果,提升證據的真實性。
而對於時間戳,區塊鏈類證據,其證據資格依然要滿足證據三性的要求,即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的要求。目前,司法機關採信時間戳電子證據的案例已屢見不鮮,且是大勢所趨,當事人對該類電子證據的存證水平在逐漸提高,同樣,司法系統也需要深入理解其技術原理,與傳統證據資格判斷標準相結合,才能夠在實踐中做出準確判斷,迎接這場由時代變革引發的證據法變革。
資料來源: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