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部分廢止處分
我國相關消費者確實可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認識原告經銷商網站所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陳列頁面,且直接於該網頁內選購、下單並將商品指定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實際完成商業交易過程,堪認原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