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且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檸檬塔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可認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因該商品本身之形狀即與商品密不可分,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其為最先將玫瑰花造型結合塔皮,組合成玫瑰檸檬塔,具有獨創性,而該造型係由我國第M599547號新型專利機器所形塑,惟商標法所保護者,係消費者得以藉由商品上之標識,辨識出提供商品之來源,此等以奶油擠花手法而成之玫瑰花造型,縱非完全相同,亦極為近似,並無明顯區別,市面上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檸檬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