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商品、第43類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具有同一、高度類似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高度或具相當程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全然無關、或類似程度低,故再經審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圖案外觀非完全相同,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實際使用之商品類別,兩商標之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等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25) 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029) 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
(030) 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
(031) 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
(032)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043)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