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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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惟經營範圍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准予註冊
二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其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同,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惟據爭商標在國內主要經營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健身運動領域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 類 各種書刊編輯......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9028989號「COVERU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附圖一所示由外框內綠色外文「COVERU」及藍綠幾何色塊上下排列組成一類似鑽石形狀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附圖二所示略經設計墨色外文COVER YOU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組合文字與圖樣而成之彩色圖文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墨色文字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之外文部分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外文字尾各為「U」、「YOU」,仍有不同,參以系爭申請商標之「COVERU」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四分之一,與下方兩側色塊顏色相同,該外文部分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申請商標類似鑽石形狀的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無塵衣;隔離衣;防事故手套;飛行員安全服;工業用防X光手套;非醫療用X光防護裝置;防火服裝;防事故服裝;防輻射服裝;個人用防事故裝置;防護面罩;工業用口罩;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火衣;防火用石棉衣;安全用防水布;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0-2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方黑色方塊內置經設計反白之M字母,以及下方略經設計較小之外文「mEgamonstEr」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分別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以獸爪圖、經設計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成。二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爭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各異,讀音及觀念亦非相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消費者於購買時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境內,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難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捆包機、高壓清洗機、噴槍、打氣筒、空氣壓縮泵、雷射熔接機、油蠟注入機、氣動螺絲鎖緊器、氣動鎚、氣動起子、手提電動鎚、氣鑽、電鑽、電動扳手、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電動螺絲起子、磨石砂輪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已知悉並接觸該商標。又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且所銷售飲料為能量飲料,消費客群本有拘限,實難認據爭諸商標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爭商標所傳達之觀念更有振奮、爆發之意;而系爭商標係以「MONSTER」前接「GENTLE」而來,傳達與消費者之觀念為溫和、文雅、高貴。故綜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傳達觀念等,應認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下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9類智慧眼鏡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1-10-1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英文字母「equator」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EQUATOR」,讀音略為相仿,且概念上同為「赤道」之意,僅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惟「ÉQUATORIALE」、「equator」仍有字尾有無結合「IALE」之差異,且一為法文大寫字母,一為英文小寫字母,另系爭商標除「ÉQUATORIALE」文字外,尚包含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並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而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未經設計單純英文字母之排列,其字體線條經過特殊構圖設計,其中第二個字母「q」藉由大弧度延伸底線以連結右上方類似咖啡杯輪廓之曲線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線條圖形元素得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ÉQUATORIALE」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equato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惟近似程度不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甜點、巧克力糖、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麵糰;甜點;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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