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和泰支付」商標為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案、圖形設計所呈現整體風格、外觀實有不同,因其主要識別部分「和泰」相同,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銷售等服務在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軟體設計等服務或茶葉銷售服務,為消費者所知悉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再考量二商標均具識別性,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
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
和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