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台評字第H01090034號
判決結果:第01980729號「弼豫」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實際使用情形有導向二者來源混同可能,且申請難認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前述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則該等部分商品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化粧品;面膜;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洗潔精;洗碗精;牙膏;空氣芳香劑;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