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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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4-09-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有相同之書法字體「紅花」中文顯著主要部分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9類鹽水雞;鹽水鴨;肉類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相同或近似之中文「滾」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就「滾」之設計或有差異,惟我國消費者於唱呼時無從區別兩者之不同,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1-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者相較,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星辰」∕「永恆星辰」,均有「星辰」二字,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喪葬用品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及第45類火葬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申請商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不得註冊
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之「渴以」2字,僅「茶」、「都」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原告以前揭商標設計概念不同,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其經營之商號提供小吃店、餐飲等服務,在該商號之臉書使用「馬麻」文字。又系爭商標1至5係以未經設計「馬辣」或略經設計「馬」文字分別結合「新」、「辣」字,或右側結合「Mala Hot Pot頂級麻辣鴛鴦火鍋」文字為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圖樣之「馬」字經設計,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所提供小吃店、餐廳之餐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餐廳、火鍋店、飲食店等服務類似,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觀光客住所
案例1

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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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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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商標係其中外文「Points」(即點數)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商標圖樣同時存在文字及圖案時,相關消費者往往以文字部分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於交易時消費者較會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使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和泰」,僅字體及所結合之其他文字、圖形不同而有些微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屬同一服務,其他商品/服務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類似商品/服務,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2類:電腦整體系統、程式分析與設計。電腦及週邊之研究、開發、設計、出租。電腦繪圖。衛星定位系統之設計、開發。地理資訊系統設計、開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 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已達到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1類 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依參加人所提「國內體育企業連鎖經營典範 以忠誠跆拳道館為例」碩士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之記載,參酌忠誠跆拳道總館之官網首頁記載,可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而申請註冊與先使用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外套;寬外袍;夾克;毛呢夾克;女用短毛皮披肩;運動服;跆拳道服;柔道服;空手道服;制服;服裝;成衣;外衣;亞麻布製衣服;體操服;腰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1-06
核駁第T0419438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阿布」、「A Buu」所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則係由「ㄚ布漢堡」結合戴印有「ㄚ布」藍帽子且手拿漢堡的小男孩卡通人物設計圖所構成,其中「漢堡」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卡通人物圖形尚難使消費者據以唱呼,雖該等部分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相關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消費者觀察本件商標時,會將視覺重點置於「ㄚ布」,而為據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阿布」、「ㄚ布」,雖「阿」、「ㄚ」文字外觀不同,但注音符號亦為現今公眾常使用,而有「注音文」之稱,且公眾常將「阿」之讀音注音符號「ㄚ」相互替代混用之情形,二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零售批發」服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本案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可可等飲料」商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特定「飲料」商品之銷售以及「茶、咖啡等飲料」之餐飲服務,雖服務之場所、服務人員、裝潢等,整體與單純商品之販賣型態有別,惟衡諸現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服務伴有外送或外帶為坊間所習見,二者所銷售商品之原料、用途大致相當,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多由同一事業所為,或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且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故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蜂蜜;食用糖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1-12-15
核駁第T0419437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新動力膠囊」所構成,與註冊第00711445 號「動力」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動力」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說明性文字「新」、「膠囊」之些微差異,商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711445號「動力」商標所指定之「蜂王漿,蜂王乳」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5)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27
中台評字第H01090034號
判決結果:第01980729號「弼豫」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實際使用情形有導向二者來源混同可能,且申請難認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前述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則該等部分商品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化粧品;面膜;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洗潔精;洗碗精;牙膏;空氣芳香劑;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04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5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至二商標如有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固得為參加人有利之考量,然非謂並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即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即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亦非有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10-06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
判決結果:維持評定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福氣」兩字,且均為左上至右下之排列設計,整體文字外觀及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此中文文字上之設計字型與字體大小差異,不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商標既由中文「福氣」兩字構成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已構成近似,縱兩者尚有擬人化包子圖(即福圖)與字體較小外文「FUJI」之差異,仍不足以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紅茶;茶飲料;糕點;土司;餡餅;饅頭;包子;水煎包;湯包;豆沙;蔥油餅;花捲;燒餅;小籠包;蘿蔔絲餅;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水餃;芋粿;芋頭糕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7-17
核駁第T0407377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二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茶理」、「茶里王」,在外觀與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因行銷管道的不同,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可能較低,惟商標權人亦得隨業務之擴展而任意改變其商品銷售之通路,難謂二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或管道將來毫無重疊之可能。是以,系爭商標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茶。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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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8
中台評字第H01070193號
判決結果:第01856943號「森森藥妝」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經查本件衡酌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保護之客體,再參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兩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加以申請評定人又有跨入類似商品/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9條)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綠藻粒;高蛋白質粉;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鮭魚油膠囊;鮫魚油膠囊;口服用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助劑;甲殼質膠囊;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18
中台評字第H01090024號
判決結果:第01743097號「酒釀娘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兩造商標相較,雖於字體設計或排列方式稍有不同,惟皆有相同之中文「酒○娘」,僅中間「釀」、「蔵」一字之差,且均予消費者有從事製酒產業老闆娘之印象,在外觀、觀念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化粧水;潤膚水;潤膚乳液;化粧用乳霜;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除皺霜;面膜;潤唇膏;瘦身用化粧品;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卸粧品;香皂;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08
中台異字第G01080393號
判決結果:異議不成立。
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且異議人所爭執之「天絲」2字,業為化妝品相關業者於行銷面膜商品時已有廣泛使用「天絲」結合其他廣告文字而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如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即難認有企圖攀附之情事存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人體用皂;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香精油;精華油;化妝品;古龍水;花露水;人體用芳香噴霧劑;護膚用油;護膚用霜;護膚用乳液;刮鬍前用製劑;刮鬍後用製劑;;護唇保養品;防曬劑等商品。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4-16
中台異字第G01080552號
判決結果:第01998448號「無印本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考量據爭「無印良品」商標業經異議人長期使用在文具、衣飾、廚房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或與之相關之零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具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商品自易使消費者誤認係源自於異議人,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0類)枕頭;抱枕;坐墊;靠墊;露營用睡墊;非醫療用氣枕;椅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靠枕;長枕;扇子;非電動個人用扇;圖框;相框;衣櫥;沙發;風鈴;鏡子;木製置物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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