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應予撤銷
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包含「提神飲料」之商品,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等商品,則係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之功能及性質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